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莊寧馨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紅色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無權占用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卻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顯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相當五年租金之損失,其計算式及金額如左:
(一)占用面積: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八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六四、二四六元,依法折算為申報現值為五
一、三九七元。
(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五○、一九七元。
(四)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五年之租金,計算如下:
1、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為:五一、三九七元×面積八平方公尺×一○%÷十二月×二十七月=九二、五一五元。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為:五○、一九七元×面積八平方公尺×一○%÷十二月×三十三月=一一○、四三三元。
3、總計:二○二、九四八元。
(五)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之租金為五○、一九七元×面積八平方公尺×一○%÷十二月=三、三四六元。
三、至於被告稱伊都有繳稅給台北市政府,並出示台北市政府之市有房地積欠無權占用補償金之計算表云云,惟被告所指稱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之一號,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關,且被告既有佔用前開市有土地,必定佔有原告系爭土地,此亦有卷附之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已不容許被告抵賴,因此,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片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被告每年均有繳納稅捐予台北市政府。系爭房屋目前則為被告一人自住。
二、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失,被告每月僅有三千元之老人津貼能給付。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及市有房地積欠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卻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僅被告一人建屋自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即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相片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業已繳納租金予台北市政府云云,惟被告就使用另筆市有土地部分有無繳納租金,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被告既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而未能獲得此部分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被告雖辯稱目前每月僅能負擔三千元云云,惟被告之資力如何,與被告依法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無涉,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額,仍應僅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決之,經查:系爭房屋面臨台北市○○街,目前為被告自住,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房屋中央,並未緊鄰福德街,系爭土地附近為廣慈博愛院、福德街派出所,福德街上均為店面,系爭房屋後方為山腳,此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較為凌亂,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僅屬中等等狀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亦即八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租金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前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64246X0.8=5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51397X8X5%X(2+3/12)=46257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50197X8X5%X(2+9/12)=55217
3.以上合計46257+55217=000000
0.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
每月租金:50197X8X5%X1/12=1673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如附圖紅色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