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五張票據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所遺失,上訴人不知為何票據為被上訴人取得。至系爭票據其中本票部分,發票人簽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由上訴人簽發填寫,但付款日期空白未填寫。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中國晨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遺失公告剪報影本一份,支票六紙,支票存根二十三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多元,以系爭五張票據包括其他三張,總共八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支付工具。惟票據到期時,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在機場遺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勿向銀行提示,但被上訴人已將票據交付銀行託收,以致仍遭退票。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案件偵查中。況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時,有證人 王樹森 律師在場見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樹森律師。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編號3、4、5之本票共五紙(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四十二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所遺失,遺失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間,到期日全部空白,自支票背書字樣及到期日字樣,非上訴人之字跡,而係同一人所為之偽造筆跡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票據,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本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應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負擔發票人責任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發票行為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係對於系爭票據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以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亦均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抗辯稱系爭票據乃因遺失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等語。是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係以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為抗辯事由,故有關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該借款是否有交付之積極事實,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續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持系爭五紙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地點在台北市○○路之台北木瓜牛奶店內,除系爭五紙票據作為證據外,另有證人王樹森律師,得以證明。嗣經本院訊問證人王樹森律師,證人王樹森律師於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稱:證人王樹森曾在台北市○○路之台北木瓜牛奶店內,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亦曾見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語。是依證人王樹森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實曾持票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三紙支票存根,均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持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參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十三紙支票存根,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五萬二千元,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與上訴人提出支票票號為P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上訴人自己亦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五萬二千元,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顯然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相互符合。據此而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五紙票據,係遺失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顯不足採信。則綜合前述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五紙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應足以採信。故上訴人以對於系爭票據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即無足採。
五、按,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持票人;而上訴人確實持系爭五紙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且上訴人以對於系爭票據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兩造爭點部分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揭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即四十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上訴應予駁回。
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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