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 被上訴人宏達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長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捌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同,茲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⑴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委任書開宗名義:「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依左列事項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 許伯彥 是上訴人指派承辦本案之簽證會計師,故該委任書之受任人最後以上訴人加上許伯彥會計師,並以上訴人之地址、電話為之。又本項債權收據之開立單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許伯彥或其他會計師共同聯名,故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應無爭議。而被上訴人並未將應給付之債款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且開立之支票受款人並非上訴人一方之名義,竟加上許伯彥以為共同受款人,即使交予上訴人亦無從兌現,被上訴人全然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債之關係並未消滅。
⑵被上訴人係將支票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該支票受款人填載上訴人及許伯彥會計
師,當時許伯彥會計師已離開上訴人事務所,另行開設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將支票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應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⑶許伯彥為上訴人按件計酬之會計師,有約定書第三條為憑,雖亦登記為上訴人合
夥會計師之一,但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間趁上訴人所長羅森出國不在之際,於當日下午二時至三時四十分搶搬上訴人之重要文件後,旋即聲明退夥並於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自行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因此不論其聲明退夥之法律效力如何,在該「大中所」未被判決註銷前,許伯彥已無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或職員之資格,依法屬無受領權之人。⑷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許伯彥依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報酬之權利,惟許伯彥係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特別合約關係之會計師,並非真正負擔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營盈虧之合夥人,再者,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召集權人應係所長羅森,且歷來合夥人會議亦皆由其召集,羅森於出國期間將所長職務交由許伯彥會計師代行,許伯彥之代理權僅限於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至於召開合夥人會議之重大事項,當不在許伯彥會計師代理所長之代理權限範圍內,許伯彥應無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限。另該合夥人會議之召集並未定相當期間提前通知,使各合夥人有所準備,且關於合夥人退夥之表決,應屬重大事項,應於相當期日提前以書面通知各合夥人該討論事項,然此次合夥人會議皆未依此辦理,則該合夥人之召集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且該日會議過程,已有合夥人 羅裕傑 就該項議案表示反對,故未進行表決,被上訴人引用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全部決議皆因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而無效,又該等決議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應屬無效。
⑷綜上所述,許伯彥並非有權受領之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律師函告知
被上訴人不得將欠款交予許伯彥會計師,故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表見代理發生,上訴人明確知悉後,雖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加上許伯彥會計師,但仍將該支票交將支票交給許伯彥,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視為」許伯彥為有受領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仍認定被上訴人將支票交給許伯彥會計師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上訴人均依債務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詎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財簽及稅簽公費之尾款,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催告仍無效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起訴請求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嗣減縮為三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其為許伯彥會計師所引介之客戶,為許伯彥會計師所有之客戶,而非羅森會計師等人所有之客戶,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正大所其他會計師如羅森會計師為何人,且依許伯彥會計師查核出具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亦明白記載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因此被上訴人業已簽發面額三萬二千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乙紙(公費三萬五千元,代扣稅款百分之十為三千五百元,加上印鑑證明規費五百元,計三萬二千元),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應已生清償效力。⑵且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一之第三項決議:「已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處理、諮詢顧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清。合夥損益應儘速結算分配。」,由此可證正大所合夥會計師許伯彥,依法為債權人即正大所之代表人或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發生清償效力。至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間,是否尚存有退夥尚未結算及尚有結算分配報酬未結之爭議,應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四、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任書,其前言言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已明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委任契約所列之事項,授權予指定之會計師處理。而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包含「一、委任事務為處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二)公費支付方式:簽約支付三萬五千元、稅務簽證完成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元、財務簽證完成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此有委任書一份附卷可參(附一審卷十一頁),該份委任書之受任人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許伯彥會計師」,顯然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授權許伯彥會計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並明定公費之支付方式,並沒有特別限制許伯彥會計師不得向委任人收取公費。⑵被上訴人核算公費三萬五千元,代扣稅款百分之十為三千五百元,加上印鑑證明規費五百元,餘三萬二千元,即簽發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受款人處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且支票已經兌現,與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旨相符,足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指稱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殊難採信。⑶至於上訴人所指稱許伯彥會計師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其支票,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一之第三項決議:「已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處理、諮詢顧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清。合夥損益應儘速結算分配。」(一審卷三十六頁),由此可證正大所合夥會計師許伯彥,依正大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會議之決議,其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三萬二千元之公費款項,係屬於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應已發生清償效力。至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間,是否尚存有退夥尚未結算及尚有結算分配報酬未結之爭議,應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各合夥會計師之內部結算問題,與被上訴人前揭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完全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算公費餘款三萬二千元,簽發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有權代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領之許伯彥會計師且支票已經兌現,足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誤繕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係屬裁定更正範疇,併予敘明),於法並無不合,無違反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清償規定之情形,換言之,即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表:計算書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五百二十六元五角第二審郵費新台幣一百零二元合計新台幣六百二十八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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