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及與 邱萬福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委託邱萬福辦理我國之國民身分證及月間以為乙○○辦理赴中國大陸旅遊所需之、退伍令、底片及照片後,連同甲○○之照片一併交予 葉志遠 ,由葉志遠將乙○○之機關對於國民益,致承辦之台北市團管部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乙○○名義貼有甲○○照片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予邱萬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軍機關對於國防人事管理之正確性。邱萬福取得前開證明書後,於同年九月四日持上開變造之乙○○鵬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趙婉芬 代為申辦乙○○名義之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寫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上貼用前開變造之乙○○國民立乙○○之署押後,持前揭文件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乙○○名義之核發乙○○名義之程車上,邱萬福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前開變造之乙○○市○○○路○段○號四樓之佳安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謝人助 以前揭同一方式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辦乙○○名義之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乙○○」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對於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承辦補發乙○○而未予補發,並函請警方偵辦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後之乙○○一張、乙○○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一份及中華民國普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共犯邱萬福、證人謝人助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及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邱萬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訛,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一份及中華民國普通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分證上鋼印不吻合,應係換貼照片變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0七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委由邱萬福等人變造乙○○益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並進而委由邱萬福持上開變造社人員填具「中華民國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謊報認其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惟公訴人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起訴書中就法條部分漏未論列二項,惟起訴書中已明白記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前揭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被告委由邱萬福前往台北市團管部冒名申請乙○○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違反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邱萬福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遺失證明書等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是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與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論處。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陸人士,僅有初級中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為取得我國身分證及福共同多次行使偽造及變造文書,對主管機關就入出境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造成重大影響,而偽造之身分進行犯罪或犯後潛逃之工具,不啻形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死角或隱憂,對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乙○○國民所示偽造乙○○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一份,皆係被告及其共犯邱萬福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中華民國普通申請人、領照人簽名欄內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往台北市團管部以乙○○名義申請核發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機關函詢結果,並無該份遺失證明申請表留存附檔可查,是本院並未就此部分申請表上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又前開「中華民國普通面影本各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業因其持以申請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附表:
一、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偵查卷宗第第五四頁)
二、偽造乙○○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一份(含其上甲○○照片壹張;影本見前揭偵卷第五五頁)。
三、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委任人、申請人、領照人簽名欄內之「乙○○」署押共肆枚。(影本見前揭偵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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