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5月18日101年度嘉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秉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解誠意不足,且謊稱係同案被告 林漢城 開車,實際上係林漢城之子開車,不願供出共犯,開庭連續2、3次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判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案發時為理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循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夥同他人】分持木棒、安全帽為傷害、毀損之犯行,藉以洩憤,造成本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機車遭多處毀損,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分別就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包含本案係由被告夥同他人共同犯之),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可指。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惟仍不得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遽科以重刑。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以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倪逸家 成立調解,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被告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5頁正反面),被告顯無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難認被告於受原審前開刑之宣告後,有何深切悛悔之意,從而,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