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黃暎琇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上訴人 洪蘇秀瑟 訴訟代理人 洪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本院拍賣而取得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29-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經鑑界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地號29-2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約0.84平方公尺,雙方經私下協調及聲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本件不動產於拍定後第一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以柱子中間為準,經申請複丈結果亦同,自應以複丈成果圖為準。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僅系爭房屋之屋簷,拆除屋簷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居住,惟該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僅有33平方公尺,而兩造土地及建物之界限應以上訴人庭呈照片所示紅磚塊下之水溝為準,被上訴人所提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均係引用舊圖,其複丈之成果有誤,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逾越至被上訴人之土地。況系爭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並經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段29-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賴景文 所有。嗣賴景文分別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況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不會為了0.8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而上訴人卻得拆除1、2樓之牆壁等建物,顯然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29-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參原審卷第4頁)、複丈成果圖(參原審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原審卷第27頁)、本院不動產拍賣附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原審卷第
52頁及第53頁)及被告庭呈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原審卷第70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參原審卷第42頁)各1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84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三)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經占用部分是否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1、查上訴人系爭建物經原審到場勘驗及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8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沿地籍線往西之房屋屋簷即滴水面積為0.84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及第21頁),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係引用舊圖,土地及建物之界限應以上訴人庭呈照片所示紅磚塊下之水溝為準,土地複丈成果有誤;且系爭建物並非違建;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賴景文,其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賣給訴外人訴訟代理人陳吉雄之胞兄,之後再由陳吉雄胞兄賣給陳吉雄,而陳吉雄再將該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是賴景文賣給陳吉雄之胞兄,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未侵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照片5幀(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參原審卷第42頁)、「覺書」及附圖各1紙(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土地登記簿(參原審卷第56頁至第70頁)等文件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目前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狀況,並無法證明兩造之地界。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尚難僅因系爭建物為合法即推論系爭建物並未占用鄰地。又上訴人所提「覺書」僅是第三人出具之書面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之地界。至於土地登記簿,亦僅能證明土地權利之移轉情形,無法證明界址。再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卡及地籍調查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並無系爭土地之地籍卡及地籍調查表,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二字第1010005083號函及嘉地二字第1010006059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72頁),亦無法證明土地界址有誤。是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述即認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實,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57年建築完成,當時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人為陳吉雄,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為訴外人 陳玉川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嗣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市○○段○○段29之2地號影本、嘉義市○○段○○段29之3地號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嘉院興民執簡字第9896號影本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42、66、57、53頁)。則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係賴景文所建,然建築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陳玉川,尚無前揭條文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經占用部分是否權利濫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返還伊所有被無權占用之部分,係法律上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確保所有權人完整支配其所有物,自不因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大小而異。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屋簷,系爭建物亦已無人居住等語,則拆除部分應僅係屋簷,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包括建物牆壁云云,是如此拆除並不會影響建物本身結構,又系爭房屋既已無人居住,是否拆除屋簷亦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衡諸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前揭範圍內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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