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蔡嚴泰
蔡月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上訴人 王岑生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4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6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搭建鋼架鐵皮屋迄今,致上訴人受損害(原證1、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7,888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6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所購買,而由上訴人兄弟共同持有,僅係尚未分割,被上訴人於其上蓋房子,自應賠償上訴人。
三、於本院補稱:
(一)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知上訴人兄弟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兄弟共同持有,僅係尚未分割。至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蔡保堂蔡嚴安 拋棄其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其等自己之事與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亦為地上權人,係地上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上訴人固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然自上訴人之父買得系爭土地後,即登記給蔡保堂、蔡嚴安,當時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如前開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之父答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蔡保堂、蔡嚴安及 王梅芳 按該複丈成果圖分得各占有之土地,但一直未辦理登記。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號聲請人蔡保堂、蔡嚴安與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中,業就系爭糾紛調解成立,蔡保堂、蔡嚴安已拋棄其請求權。
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88元及自6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固包括所有權與地上權等其他物權,然通說認不包括債權。若係債權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查:
(一)系爭龍潭段1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保堂、蔡嚴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前開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上訴人亦非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均不可採。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二)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父買得系爭土地後,即登記給蔡保堂、蔡嚴安,當時上訴人之父答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蔡保堂、蔡嚴安及王梅芳按前開附圖二分得各占有之土地,但一直未辦理登記等事實為真正。然此亦僅屬上訴人得請求蔡保堂、蔡嚴安移轉登記之債權受侵害,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侵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損害係出於被上訴人故意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無據。
(三)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88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二、次按於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若自構成要件事實即可知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請求權人不須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請求權人仍須證明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要件事實。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然受損害者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保堂、蔡嚴安,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88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損害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又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受損害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保堂、蔡嚴安,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88元及自6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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