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賴瀚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賴瀚與 林玉娟 具有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賴瀚因曾對林玉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8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曾賴瀚不得對林玉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林玉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林玉娟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段67之3號3樓住處100公尺,有效期間為9個月。詎曾賴瀚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林玉娟上揭住處內,砸毀處所內家具,並徒手毆打林玉娟,致林玉娟受有右上唇瘀挫傷及兩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毀棄損害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林玉娟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林玉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賴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娟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查本件被告曾賴瀚與被害人林玉娟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被害人住所砸毀屋內家具,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及傷害罪,然上開行為已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裁定,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曾賴瀚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被害人林玉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7之3號3樓住處100公尺,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曾賴瀚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固裁定被告曾賴瀚應遠離被害人林玉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7之3號3樓住處
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得被害人同意始繼續居住於上開被害人住處一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事後有另行請求被告遷出上址或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有得到被害人同意繼續居住該住所等語,應可採信。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固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然此規定係指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效力不因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影響,故被告客觀上繼續居住於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仍抵觸上開保護令之禁令,但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得被害人之同意始繼續居住於被害人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被害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觀上當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100公尺之行為,自難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規定相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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