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蕭道隆 律師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27條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樣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又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選為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意旨雖以:
(一)權責上之不適任按臨時管理人係專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所設置,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職務內容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抗告人為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僅有在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職權範圍內始有作成行為之權限。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設計、執行及考核。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九、國稅之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是抗告人僅對於在上開組織通則所規定之事項始有執行之權利及義務,於行為時亦應確實遵守其所規範之界限,是以,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務,顯然並不在抗告人之職權範圍內。
(二)行政機關不得擔任臨時管理人依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規定:「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抗告人為行政機關,未具有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亦非為自然人,顯不可能該當。
(三)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既不適當且有利害衝突按選派臨時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除須公平處理公司相關業務外,尚應以對公司財產及經營狀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派之人選,而抗告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濟活動,對公司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亦不清楚,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責,且抗告人為核定稅款之稽徵機關,與相對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如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確屬任務衝突及利害相反。
(四)選派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恐損及國庫利益、浪費國家資源依據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規定,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預算係源自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被選派為臨時管理人,須代行監察人之職務,惟辦理此類案件,並不在抗告人法定職權範圍,亦無法源編列預算支應,且抗告人未編制有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職人員,又相對人目前滯欠抗告人稅額僅新臺幣(下同)24,158元,一旦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無人力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需先由國庫代為墊付,恐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且無實益,更有甚者,如因怠忽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會損及國庫利益。
三、經查:
(一)源泰公司經本院依9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相對人即蕭道隆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但因源泰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前於民國87年7月25日屆滿,業經經濟部函請源泰建設公司於93年4月5日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改選監察人,然源泰公司屆期仍未改選,且經經濟部於93年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079150號函通知原監察人業於93年4月6日起當然解任,是源泰公司之監察人 何春金 之資格當然解任,致源泰公司無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此有源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8、
10、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清算人依法召集股東會二次,惟股東均無人願出席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會議記錄可證,故清算人主張源泰建設公司現無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堪信為真實,是源泰建設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且源泰公司原董事長 張源鋒 及原監察人何春金均已離開國境,尚未有入境資料,行蹤不明,而除上開原董事長及原監察人外,依原審卷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他股東所持有股數換算價值均僅10萬元,對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難期明瞭,且經通知均不出席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認亦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事處惠請推薦有意願或適任為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名單,惟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行蹤不明,則足見該公司無清算、管理實益,且會計師本人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並可能遭受不測之損害,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類案件之臨時管理人,故本會無法推薦會員。」,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年6月27日會總字第101027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原審認源泰公司清算結果已無任何財產,亦無會計師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清算人建議由源泰公司之唯一債權人即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期源泰公司能依法完結清算程序,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其係法人,並非自然人,依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不得擔任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由,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惟查公司法關於臨時管理人並未有限制須為自然人之規定,抗告人所舉經濟部之上開函示係指未具股東身份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本件係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並非選任抗告人為監察人,應無此等限制。雖抗告人再以非權限內事項、不具專業、浪費國家資源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源泰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因無監察人可審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以致無法清算完結,抗告人為該公司之唯一債權人,關於源泰公司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自具有相當利害關係,難謂非權限內事項;且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僅在代行監察人審查清算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不涉及公司營運及管理,抗告人負責源泰公司稅務之稽收,關於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核應認尚屬其專業範圍;而公司法既明文規定公司進入清算,須經監察人審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方能完結清算程序,又有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制度,即不能謂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之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