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瑞玉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郭乃綾複代理人 蔣開屏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玉負擔90%,餘由上訴人劉泓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醫師領取健保費僅能論以行政罰而與刑責無關。詎被上訴人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竟以詐欺罪起訴上訴人,並提起上訴,而有濫權追訴之行為,被上訴人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以詐欺罪判決有罪,而枉法裁判。上訴人係醫學院畢業並領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上訴人枉法行政,造成上訴人浪費時間金錢開庭受有財產權損失,且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及訴訟權被侵犯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法官應先判斷是否違法,再討論賠償義務。然原審未判斷是否違法,未依憲法第80條規定明白指出被上訴人為不法,即表示不用賠,顯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高雄高分院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因並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檢察官正當行使國家司法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亦無因審理該案件而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並無違誤。
(貳)被上訴人高雄地院則以:
一、上訴人劉泓志並非詐欺案件之被告,其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劉泓志之訴訟權。
二、上訴人陳瑞玉縱經高雄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然因被上訴人高雄地院所屬屬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瑞玉90,001元、上訴人劉泓志10,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號、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然依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觀之,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
次查民法第184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若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無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非自然人之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雖均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依其等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等前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