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呂振宗 被上訴人 呂振榮 訴訟代理人 單玲娜 追加被告 呂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後開第2項所示土地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追加被告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2.6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編號B面積7.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後,就上開廢棄部分與被上訴人共同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4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2係於民國99年9月10日自法院優先承買取得(原證1、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2.6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7.28平方公尺之雨棚(原證2、照片8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迭經上訴人催請搬遷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於本院追加被告呂振山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有,然被上訴人仍居住使用前開地上物,其與追加被告均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爰追加呂振山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兩造與 呂彩琴 共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誤;然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原為兩造之叔父 呂清全 所有,但因故遭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優先承買取得。
(三)對追加被告所抗辯兩造之五叔呂清全曾蓋同意書讓追加被告蓋地上物之事實不爭執。但呂清全同意之部分是指前半段工廠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系爭地上物。
(四)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亦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本是追加被告於十多年前搭建之鋼鐵造鐵皮屋,房屋上半部有鐵皮圍設,下半部則僅有架設鋼鐵柱子。被上訴人於約五年前改建系爭建物,將房屋下半部以水泥磚造圍設牆面,並設置水電設施作為住家使用。
二、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為兩造之叔父呂清全所有,但因故遭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優先承買取得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該處已居住10幾年。且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兩造之父所有,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兩造與訴外人呂彩琴、 呂振隆 均有權利。
三、系爭地上物係追加被告出資興建,屬追加被告所有。追加被告蓋系爭地上物時,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但因上訴人行蹤不明,故未經其同意;且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係兩造之五叔所有,上訴人優先承買前,兩造之五叔有蓋同意書讓追加被告蓋系爭地上物。
四、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審10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形式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嗣追加被告呂振山,另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部分,於本院僅對追加被告請求,則核屬於本院減縮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追加被告則求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著有規定。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4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而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2原係兩造之叔父呂清全所有,但因故遭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自法院優先承買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兩造之父所有,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呂彩琴、呂振隆均可請求上訴人移轉各15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2.6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7.28平方公尺之雨棚,除下半部之磚造圍牆、水電設施係被上訴人所增建或增設外,其餘均係追加被告於10幾年前所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雖抗辯其等及呂彩琴、呂振隆均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追加被告蓋系爭地上物時,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云云。然: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呂彩琴、呂振隆均可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對上訴人僅有債權,均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債權若非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非法所不許。
2、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著有規定。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則規定改良行為應經共有人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其他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呂彩琴、呂振隆僅對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之債權,其等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呂彩琴、呂振隆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超過前開修正前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對上訴人雖有前開債權,然尚非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非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之五叔呂清全曾蓋同意書讓追加被告蓋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呂清全同意之部分是指前半段工廠部分之地上物,並非同意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其等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尚非有權占有。
(四)此外,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可認定。
(五)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2.6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7.28平方公尺之雨棚,除下半部之磚造圍牆、水電設施係被上訴人所增建或增設外,其餘均係追加被告於10幾年前所出資興建,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下半部是磚造,上半部是鋼鐵造鐵皮屋,系爭房屋上半部目前堆放物品,被上訴人亦自陳水電及出入與下方住處相連,經由屋內樓梯才能上去等情,有原審10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所增建、增設之磚造圍牆、水電設施,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有房屋而為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為追加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追加被告自有拆除之義務。又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各有特定部分,應屬不可分,而應共同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2.6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編號B面積7.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訴部分,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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