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友人住處飲酒至同(7)日凌晨3時許結束,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7)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復測得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璋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員在現場時有壓迫的感覺,且雖到檢察署時有小睡一下,但起來還是頭很暈等情,但亦陳稱警察跟檢察官沒有以非法方式取得筆錄,並同意警詢及偵訊時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第37頁背面),復參以被告陳稱:其係先到小隊再到地檢署,且在地檢署做筆錄之前係在地檢署拘留室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尚能分辨所在處所之不同,顯見當時其雖頭暈但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狀態,又檢警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某處飲酒,並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於同(7)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前為警臨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並辯稱:我有喝酒,但是我沒有騎車,回去是我朋友 吳棟良 載我回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復測得酒精濃度達0.5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攔查之員警 吳文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01年7月7日公共危險案件為我與同事 蔡水欽 共同查獲,當天巡邏時,在157縣道及台37線路口發現有一台機車沿台37線南往北行駛,時速約100公里,當時台37線上沒有車輛,只有被告1台機車,我們就開警示燈由後方尾隨,約花3、4分鐘後,行經台37線潭大村六斗子路口,該台機車就左轉,在30號前發現被告停下來,我們才下去盤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參以證人吳文良陳稱:與被告並非認識且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高。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101年7月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
(二)至被告辯稱酒後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係由朋友吳棟良開車乙節,雖證人吳棟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天晚上10點多,我開車要去馬場(福爾摩沙馬術中心)那條路即沿北港至新港那邊,高鐵架橋下,有一間木材工廠那邊,在那裡看到被告,我就邀約被告一同前往嘉義找朋友談頂讓檳榔攤的事,被告的機車就停在路邊的小空地,跟我去了,就去月眉等嘉義的朋友,距離我載被告的地方約有4至5公里遠,後來沒有等到嘉義的朋友,就去月眉的廟前面跟綽號「Q仔」之友人喝酒,但我因為開刀的關係沒有喝酒,被告有喝酒,大概是兩點多我載被告回來牽車,因為我回到家快3點多,我本來說叫被告回去北港,被告說因為要上班所以要牽機車,被告下車後,我在現場只留1至2分鐘就離開,我不知道我離開後被告有無叫朋友來還是騎車回家,但後來他女朋友有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去嘉義縣警察局問,被告有接警察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顯示,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1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話21秒之記錄,且此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25頁)與證人吳棟良前述證稱:當時係晚間10點多遇到被告,開車前往距離4至5公里之月眉等朋友及與朋友在月眉喝酒之證詞已不相符,況依證人吳棟良證稱遇到被告之處,前往月眉亦不會經過嘉義市○區○○路,此有卷附雲嘉南編號109號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參以證人吳棟良陳稱當日其並無喝酒,意識清醒,且其自陳有打電話去嘉義縣警局詢問被告情況,自無誤認案發日期及時間之可能,顯見證人吳棟良所言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前往月眉喝酒,及之後將被告載回來停放機車處等語均屬虛構,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於99、101年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陳明無酒後駕車,應為無罪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證人吳棟良所涉偽證罪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