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聰選任辯護人王乃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智聰、 卓于蓁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沈秉憲 (原名 沈智謨 ,另由警方偵辦)、 吳瑞麟 (現遭大陸地區公安羈押中)、 王華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現遭大陸地區公安羈押中)等人均明知渠等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率價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以卓于蓁、沈秉憲、吳瑞麟、王華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上海飛快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飛快公司)為幌子,由該公司所僱用,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卓于蓁之弟 卓永和 、友人 游雲剛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陳凱評林炯欽 等人(以上卓永和等4人現亦遭大陸地區公安羈押中)負責網路銀行轉帳及銀行櫃檯存取款之工作。其方式為由邱智聰或卓于蓁負責接洽有人民幣匯入匯出資金需求之客戶,並於決定匯率及匯款金額後,先要求客戶依約定匯率將新臺幣匯至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待邱智聰、卓于蓁確認匯入約定之款項無誤後,再由卓于蓁命上開上海飛快公司人員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有 鄭瑤婷 所經營之北京翔礱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翔礱公司)有人民幣資金運用之需求,遂指示另在臺灣所經營之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祥瀧公司)會計 曾秀琴 尋找管道匯款,曾秀琴即聯繫友人吳瑞麟、王華,經王華以MSN詢問卓于蓁當日所定匯率並告知曾秀琴經其同意後,曾秀琴即依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文 林簡易 型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銀行)士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 蘭雅 分行等金融機構使不知情之銀行成年承辦人員,分別辦理以曾秀琴或臺灣祥瀧公司成年同事名義(匯款名義人詳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除曾秀琴外,其餘人等均不知情)之匯款,其匯款方式係每次將約定款項分成2筆、3筆或4筆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戶 陳秋杏蔡富馨潘文邦石鎮源 等人並不知情),經卓于蓁確認金額無後,再換算人民幣匯入鄭瑤婷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邱智聰等人以此方式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並據共犯卓于蓁、吳瑞麟、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偵字839號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祥瀧公司會計曾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9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證人 陳文福 、證人即北京翔礱公司、臺灣祥瀧公司經營者鄭瑤婷、證人即本件新臺幣匯入帳戶名義人蔡富馨、陳秋杏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94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9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又證人曾秀琴於附表所示之10次匯款時間,前往銀行將該次所欲匯款之新臺幣分成2筆、3筆或4筆之金額,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人欄之名義,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通知單24張、臺灣中小銀行士林分行匯款申請書3張、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匯款委託書3張(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9號卷二第7頁至第18頁),及共犯卓于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陳秋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蔡富馨所有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卓永和所有第一銀行 興嘉 分行帳戶、被告所有第一銀行 朴子 分行帳戶、潘文邦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石鎮源所有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39號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第34頁、第40頁、第42頁、第48頁、第59頁、第72頁、第81頁至第85頁,卷三第95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53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52頁、第1頁、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海飛快公司係由卓于蓁、沈秉憲、吳瑞麟、王華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被告並非上海飛快公司之股東之情,業據共犯卓于蓁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偵字839號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67頁),核與被告否認係上海飛快公司股東之情相符,堪認屬實,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與卓于蓁等人在大陸地區合夥設立上海飛快公司,尚有誤會。另起訴書附表就匯款地點、匯款人、匯款金額等或有誤載之處,均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在大陸地區定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要求證人曾秀琴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證人鄭瑤婷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讓客戶即證人鄭瑤婷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再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見解所示,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從事附表所示之10次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說明。被告與共犯卓于蓁、沈秉憲、吳瑞麟、王華、卓永和、游雲剛、陳凱評、林炯欽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秋杏、蔡富馨、潘文邦、石鎮源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
四、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所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尚輕,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犯行雖屬不該,但有悔悟之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勢必入監執行,而無其他替待處罰方式,就其輕度之惡性及並未造成匯兌人重大損害或國家之經濟損失而言,執行刑罰以促其悔悟,顯屬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全然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依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702萬2,250元,足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是本件尚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度、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第3項加重其刑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犯罪動機僅為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其並非銀行業者,仍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雖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但此種犯行係因兩岸金融交流現狀所生,惡性尚輕,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喪偶,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須扶養,並參酌共犯 卓于蓁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卓于蓁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合計為119萬1,250元,其計算係依據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中之買入牌告匯率(見彰化地檢署偵字83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作為計算之基礎,然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決定兌換匯率係參考銀行匯率之買入及賣出間之平均值,有時也會參考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黑市價格來決定,而所兌換之人民幣係大陸地區之臺商有人出售時,即會購買,買入人民幣之時間與賣出人民幣之時間,不會同一天,而衡諸經營人民幣兌換之賣家亦應不致待有客戶要求兌換人民幣時,才去收購人民幣;又幣別間之匯率變動,有時甚鉅,因此,僅以兌換當日臺灣銀行買入牌告匯率作為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取得人民幣之成本,依此計算出其犯罪所得利益,尚嫌速斷;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與共犯卓于蓁等人從中所賺取之匯差利益,因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數額之多寡,就該等部分,自無法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牌告匯率│匯入帳戶│├───┼──────┼─────┼──────┼─────┼──────┤│1│98年12月3日│ 楊雯玲 │157萬7,000元││①陳秋杏第一│││(均至聯邦銀││││銀行新營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起│曾秀琴│158萬元│4.556│②卓于蓁上海│││訴書誤載為士││││銀行臺南分行│││林簡易分行)├─────┼──────┤├──────┤│││ 江孟柔 │157萬8,000元││③陳秋杏華南│││││(見彰化地檢││銀行新營分行│││││署偵字第839│││││││號卷二第7頁│││││││、第40頁,起│││││││訴書誤載為15│││││││8萬8,000元)│││├───┼──────┼─────┼──────┼─────┼──────┤│2│98年12月7日│楊雯玲│181萬3,750元││①陳秋杏華南│││(均至聯邦銀││││銀行新營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起│曾秀琴│158萬元│4.574│②卓于蓁上海│││訴書誤載為士││││銀行臺南分行│││林簡易分行)├─────┼──────┤├──────┤│││江孟柔│157萬8,000元││③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3│98年12月8日│ 吳佳紋 (見│120萬元││①蔡富馨臺中│││(均至聯邦銀│彰化地檢署│││銀行后里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偵字第839││││││分行匯款,起│號卷二第9││││││訴書誤載為士│頁、第48頁││││││林簡易分行)│,起訴書誤│││││││載為 吳家 紋│││││││)││││││├─────┼──────┤├──────┤│││ 蘇筱帆 │116萬7,500元│4.582│②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林素春 │116萬7,500元││③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鄭明楨 │120萬元││④卓永和第一│││││││銀行興嘉分行│├───┼──────┼─────┼──────┼─────┼──────┤│4│98年12月15日│ 沈佳睿 │158萬元││①被告第一銀│││(均至聯邦銀││││行朴子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起│ 蔡耀庭 │105萬元│4.576│②潘文邦第一│││訴書誤載為士││││銀行興嘉分行│││林簡易分行)├─────┼──────┤├──────┤│││蘇筱帆│106萬元││③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吳佳紋(見│105萬元││④陳秋杏第一││││彰化地檢署│││銀行新營分行││││偵字第839│││││││號卷二第11│││││││頁,起訴書│││││││誤載為吳家│││││││紋)││││├───┼──────┼─────┼──────┼─────┼──────┤│5│99年1月5日│ 陳欣盈 │80萬元││①卓永和第一│││(均至聯邦銀││││銀行興嘉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起│ 葉心平 │78萬元│4.516│②蔡富馨第一│││訴書誤載為士││││銀行新西分行│││林簡易分行)├─────┼──────┤├──────┤│││鄭明楨│76萬2,500元││③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6│99年1月8日│ 劉奕萱 │120萬元││①陳秋杏第一│││(均至聯邦銀││││銀行新營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起│ 劉雨青 │110萬元│4.519│②蔡富馨第一│││訴書誤載為士││││銀行新西分行│││林簡易分行)├─────┼──────┤├──────┤│││ 羅曼玲 │98萬3,000元││③被告第一銀│││││││行朴子分行│├───┼──────┼─────┼──────┼─────┼──────┤│7│99年1月15日│陳欣盈│93萬5,000元││①蔡富馨第一│││(均至聯邦銀││││銀行新西分行│││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匯款,起│沈佳睿│同上│4.510│②卓永和第一│││訴書誤載為士││││銀行興嘉分行│││林簡易分行)├─────┼──────┤├──────┤│││葉心平│同上││③陳秋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8│99年1月25日│吳佳紋(見│117萬5,000元││①被告第一銀│││(均至臺灣中│彰化地檢署│││行朴子分行│││小銀行士林分│偵字第839││││││行匯款)│號卷二第16│││││││頁,起訴書│││││││誤載為吳家│││││││紋)││││││├─────┼──────┤├──────┤│││林素春│同上│4.532│②蔡富馨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99年5月28日│ 許蓓淩 (見│132萬4,000元││①蔡富馨臺中│││(132萬4,000│彰化地檢署│││銀行后里分行│││元部分至臺灣│偵字第839││││││中小銀行士林│號卷二第17││││││分行匯款、15│頁、本院卷││││││0萬元部份至│第17頁,起││││││永豐銀行蘭雅│訴書誤載為││││││分行匯款、18│ 許蓓凌 )││││││7萬6,000元部├─────┼──────┤├──────┤││分至聯邦銀行│許蓓淩(見│150萬元│4.603│②石鎮源第一│││文林簡易型分│彰化地檢署│││銀行新西分行│││行匯款,起訴│偵字第839││││││書誤載為士林│號卷二第17││││││簡易分行)│頁、本院卷│││││││第17頁,起│││││││訴書誤載為│││││││許蓓凌)││││││├─────┼──────┤├──────┤│││ 古蔭民 │187萬6,000元││③卓永和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0│99年6月17日│曾秀琴│118萬元││①陳秋杏第一│││(均至永豐銀││││銀行新營分行│││行蘭雅分行匯├─────┼──────┤├──────┤││款)│楊雯玲│同上│4.636│②石鎮源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備註:合計匯款總金額為3,702萬2,250元(起訴書誤載為3,703萬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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