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跟隨在公車後面,與告訴人同向循序行駛,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前方行駛,為繞越行進路線前方橫向停止之自行車,而逕自快速向左切入被告之行車路線,被告完全無從防備突然自一旁竄出之告訴人,故被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乃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規定。
依被告自述車禍發生過程:伊在車禍發生前距離公車二至三個機車身,伊靠公車的正後方也就是正後車體的中間行進,告訴人原先行駛在伊的右側約四個機車車體寬度,是在右前方,告訴人的車在公車的右側車體中段位置,之後公車還是直行,告訴人的機車因為前面有腳踏車所以停下來,公車就保持直行前進,待公車完全超過告訴人車子後,告訴人由停止狀態,往左邊突然衝出,在整個過程中,伊都有看著告訴人的車子,車禍發生前,伊有向左邊閃躲,因為告訴人突然衝出,伊要煞車但來不及了等情(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非行駛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外,且告訴人行進時遭遇前方障礙,亦已為被告知悉,而依一般道路駕駛狀況,若前方出現障礙物致不能通行,駕駛人除被迫煞車停止外,勢必選擇繞行前進,本案告訴人因遭腳踏車阻擋,故選擇繞行後繼續前進,並非嚴重違反經驗、常態之駕駛行為,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被告難謂為無從預期,且均由被告在後方全程目睹,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既難辭注意義務,又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
(三)再依全卷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