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漢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鴿舍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自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人下注,其方式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下注,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之六合彩號碼,下注金額分為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四星(4個號碼),每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而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其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賭客,進行對賭。嗣於101年9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經營六合彩用之簽單總表3張。
二、犯罪證據:⑴被告鄭漢宗之自白。
⑵搜索票1份。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簽單總表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渠等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上揭賭博犯行均持續至同年9月6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期日相近,且均在上揭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足見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各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論。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總表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簽賭香港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