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被告甲○○○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丙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所謂以詐術取得,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十八紙附卷可憑,且丙察官命被告陳報王素娥等人住居所,被告未如期陳報,而 陳素美 名義之本票所載之地址,非陳素美之住居所,亦有戶口卡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曾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嗣曾止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蔡玉英 、王素娥、陳素美、 羅坤生 、陳 黃麗梅 等人均係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均曾標會,而本票均係得標人於得標時所簽發交給伊,再轉交予各活會會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其夫 陳昭輝 名義召集互助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召集互助會,應無疑義。但王素娥以其本人、 羅春芳 以羅坤生名義分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王素娥、羅春芳夫妻因在臺北工作,無暇處理互助會之事,乃將印章交予被告,確曾委託被告填寫標單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素娥、羅春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又 陳惠津 亦以其母陳蔡玉英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陳惠津曾標得互助會,且曾簽立本票,復指認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之情,亦據證人陳惠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尚難認被告冒用王素娥、羅坤生及陳蔡玉英之名義冒標會款暨曾以王素娥、羅坤生及陳蔡玉英之名義偽造本票。雖告訴人稱:王素娥、羅坤生遠在臺北工作,何以仍要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及陳惠津為何不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並於渠訴請偵辦始舉陳惠津為證,且證人王素娥、羅春芳與羅坤生究係有無親戚關係,否則以他人名義入會應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惟互助會會員並未嚴格限定應居住於會首之附近,僅須會首於標取會款後得以順利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即可,尚難以會員遠在臺北工作,即遽認不合法;又依我國互助之慣例,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所在多有,無法限制會首要求各會員必須以各人之真正名字參加互助會,況告訴人係以其妻名義參加互助會,並非親自參加該互助會之情,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二紙附於本院卷內為憑,而 邱成玉王隆庭 亦均以 渠等 之妻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成玉、王隆庭先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亦難謂邱成玉、王隆庭之參加互助會係屬違法,是陳惠津以其母陳蔡玉英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只須其確係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自無法因此即認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有瑕疵。此外王素娥、羅春芳究與羅坤生係何種關係,純屬王素娥、羅春芳與羅坤生間所應探討之問題,尚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告違法,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尚難因此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原審法院曾將警卷所附 陳黃麗梅 (本票上蓋用印章)、陳素美(本票上簽寫陳素美署押暨蓋用印章)名義之本票各三紙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將陳黃麗梅名義之本票三紙編為甲類,陳素美名義之本票編號乙類,而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編為丙類,鑑定結果甲類筆跡(陳黃麗梅)與丙類(被告)筆跡不同,乙類筆跡(陳素美)與丙類(被告)筆跡不同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顯然警卷所附陳黃麗梅、陳素美名義之六紙本票上之筆跡確與被告之筆跡非相同,該六紙本票均非被告所親筆書寫已足認定。雖上開陳黃麗梅、陳素美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各三紙可能由被告假手他人書寫,但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假手他人偽造上開六紙本票,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利用他人偽造陳黃麗梅、陳素美名義所簽發之六紙本票之證據,顯然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利用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陳黃麗梅、陳素美之上開六紙本票。而陳黃麗梅於本票上記載林邊美華路一五六號、陳素美於本票上記載林邊中林路二八四號,固有上開本票六紙在卷為證,但原審法院曾依址傳訊陳黃麗梅,並無此人,且查陳黃麗梅之戶籍資料,亦查無此人,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回執暨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簽覆表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六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陳黃麗梅、陳素美之上開六紙本票,且互助會之會員中或有自始即隱瞞真實姓名、地址,或有他遷之情形;再參以王素娥、羅坤生名義之本票上,住址均載○○○鄉○○村○○路○號,然羅春芳、王素娥在臺北工作,委託被告處理互助會之事可為印證上開情形,因此尚不得僅以上開六紙本票上所載之地址與實際地址不同,即遽以推論陳黃麗梅、陳素美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三)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含會首計有五十四人,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會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該互助會係持續至剩下十會時被告始由被告止會之事實,業經證人邱成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而被告係自七十八年時起即曾召集互助會,告訴人曾參加被告於七十八年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該互助會亦已順利完會之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既然被告曾召集互助會,且已順利完成,而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又進行至僅餘十會始由被告止會,亦難因此即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告訴人曾對王隆庭向原審法院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書一紙附卷為證。而王隆庭旋對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王隆庭承認第四九三六六八號、第四九三六六九號、第四九三六七0號之本票係其簽發為真正,並經王隆庭撤回該部分之主張,另外第一二二七八四號、第一二二七八五號、第一二二七八六號三紙本票,則由王隆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固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潮簡字第三九二號卷核閱無訛。惟此亦僅足證明王隆庭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冒標王隆庭之互助會及偽造王隆庭之本票,且被告確未曾偽造王隆庭之本票之事實,復據證人王隆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既王隆庭堅稱被告並未偽造其本票,而本院復查無被告王隆庭本票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或偽造本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雖指陳被告確有詐欺、冒標及偽造本票之行為,惟其始終未能詳述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冒標及利用他人或與他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冒標及偽造本票,自難謂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實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應係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糾紛,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丙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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