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送驗後總淨重壹拾貳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叁支、分裝袋肆拾玖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三月八日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之前四日內某時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甲○○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在基隆市○○街向綽號「國統」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而持有之。迄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十二‧二二公克,送驗後淨重十二‧二O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管三支、分裝袋四十九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警訊自白。
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二四一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安非他命五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塑膠管三支、分裝袋四十九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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