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 鄭香蘭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己○○係母女關係,由丙○○出名召集民間互助會,己○○負責收取會款及開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起為作生意而召集民間互助會,嗣因週轉不靈,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計二十二名,每月會金新台幣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甲○○以其夫 陳金山 名義參加二會、 莫文忠 、戊○○、乙○○各參加一會,詎丙○○終因財務狀況惡化遂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八十七年元月間致函第二會會員莫文忠表示因會員標息過高,業已停止本互助會,惟仍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期間分期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計詐得會款約二百十萬元,於(二)前揭第二互助會未結束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間召集又召集另一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會員計二十五名,每月會金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吳 李玉光傅寶玉 各參加一會,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各會員誆稱係 楊得平 以七千九百元得標,收取會款,即於同年六月中旬不去向,本互助會亦流於停會,合計詐得會首期所收得四十八萬元及第一次標會所收取各會員之會款二十九萬零四百元。於(三)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丙○○隱瞞其無資力償還借款之事實,先向丁○○借款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四日之支票擔保,嗣屆到期日,續佯稱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貸借之十萬元借款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要丁○○再借十萬元,避免該支票跳票,並另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支票一紙擔保此次之借款,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續借十萬元予丙○○,詎丙○○並未將所借款項存入帳戶致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支票遭銀行退票,而續借現金十萬元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二、案經甲○○、李玉光、傅寶玉、戊○○、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訴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被告己○○辯稱:伊僅單純主持開標、收取會錢給丙○○,其他事情均不知情,而向丁○○借款亦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因週轉不靈,始召集民間互助會及向人借錢,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甫起會即於隔月向會員誆稱非會員之楊得平得標,繼收取當期之會款後,該互助會即宣告停標,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該會會員 吳李玉光 、傅寶玉供述相符,其無意經營該互助會,顯以召會為幌子而行吸取他人現金之實,詐欺犯意灼然明確。次查,八十六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丙○○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致函予會員莫文忠表示該會因會員標金過高而停標,有該信函在卷可稽,則既表示停標,自不得再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然其卻仍繼續向該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至八十七年六月而與甫起會之第三會一併停標,此亦據第二會會員莫文忠、戊○○、乙○○供述明確,而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既已無意繼續經營第二互助會,猶隱瞞停標一情,仍續向會員收取會款,詐欺之情,彰彰明甚。再查,向丁○○借款一情之始末,據被害人丁○○之陳述係於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先向丁○○借款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四日之支票擔保,嗣屆到期日,續稱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貸借之十萬元借款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要丁○○再借十萬元,避免該支票跳票,並另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支票一紙擔保此次之借款,丁○○因此續借十萬元予被告丙○○,然被告丙○○並未將所借款項存入帳戶致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支票遭銀行退票,而續借現金十萬元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此質之被告丙○○並不否認被害人丁○○之供述,僅稱向丁○○借款一事,與其女兒己○○無關,此外復有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先未依約定將續借之十萬元入帳戶,以防止第一張支票退票,而第二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復為印鑑不符遭退票,參以被告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有該行竹商銀永安字第一三九之一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於向丁○○借款伊時,顯然對於屆到期日無資力還款一情,心知肚明,仍虛意向人借款,詐欺犯行,昭然若揭,其否認有詐欺犯意,核屬空言,委無可取。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二人共同向被害人丁○○詐欺借款一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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