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郊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海洋大學」海濱校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戴碩漢 所騎乘後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計支付住院費共計二萬元,骨折部份目前以鋼釘固定,將來須再開刀取出鋼釘,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四十七萬元。又原告受傷須經調養,才能如同正常人一樣行走,調養費用為十五萬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須以鋼釘固定於骨折處,將來尚須開刀取出,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八萬元。
(四)右述各項損害,合計為八十萬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五張、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費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駕車肇事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但實在因經濟情況不好,僅能賠償原告十萬元。又原告目前在服兵役,不能依據扣繳憑單計算工作損失,至於中藥並非向公立醫院購買,且估價單並非收據,不能作為請求之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郊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海洋大學」海濱校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將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戴碩漢所騎乘後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該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五張、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費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其過失至為明顯,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則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被告乙○○係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住院及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為五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國軍基隆醫院收據一張為證,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五千六百元,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又原告目前骨折部份係以鋼釘固定,將來必須開刀取出,預計之醫療及調養費用二萬元,亦為必要及適當,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應予准許。至其餘中藥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之請求,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五張,並非購買必要醫藥費用之證明,與其餘之調養費用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據提出其在寶嘟嘟餐廳工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原告僅能證明渠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曾在該餐廳工作,而未能提出其仍在該餐廳工作,於受傷期間未能支領薪資之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須兩次住院開刀,並接受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淺,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恰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其請求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