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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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結婚,並已育有二女,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攜二女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精神面臨崩潰,嗣後被告請其姐張秀美轉知原告,若原告願意辦理離婚手續,則被告會再將小孩帶回和原告共同生活住居在一起,原告在心急氣憤,被迫無奈情形下,只得答應被告之要求,惟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因原告深愛被告及小孩,對其等期望甚深,原告僅係欲藉此早日破鏡重圓,再續完整之家庭。詎料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事先之協議,將二位小孩託交由親友代為照顧後即不知去向,原告始知此為被告所設之騙局。
(二)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見證人之一「 龍貴妹 」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在場,而係事後應被告之請求,在離婚協議書上補簽,補簽時原告並不在場,易言之,見證人龍貴妹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無從認定已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定方式,是以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請 王世勳 簽名並不是要離婚,只是請他作調解的見證,後來在戶政機關,因王律師的戶籍住址不符無法登記,我告訴被告不要辦理,結果被告自己去找她阿姨簽名,我沒有去,我無意找她阿姨作證。當時只想將協議書放在王律師那裡,並不想去辦登記,去找龍貴妹是想請她幫兩造勸和,被告並沒有拿協協議書給原告看,只告訴原告阿姨已經簽名,我們在戶政事務所時,兩個證人說男子漢敢做敢當,趕快簽名,我是在證人簽完名後才簽的名。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有和被告一起去找證人龍貴妹簽名,原告要求先寫協議書但不要登記,但被告沒有答應。被告和姐姐(即證人 張貴美 )、原告去阿姨(即證人龍貴妹)家,阿姨簽名後,被告有拿協議書給原告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龍貴妹、張貴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攜二女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後被告請其姐轉告,若原告願意辦理離婚手續,則被告會再將小孩帶回和原告共居,原告被迫無奈答應,惟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僅係欲藉此再續完整之家庭。詎料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事先之協議,原告始知被騙。且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見證人之一「龍貴妹」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在場,而係事後應被告之請求,在離婚協議書上補簽,補簽時原告並不在場,龍貴妹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是以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和被告一起去找證人龍貴妹簽名,原告要求先寫協議書但不要登記,但被告沒有答應。被告和姐姐(即證人張貴美)、原告去阿姨(即證人龍貴妹)家,阿姨簽名後,被告有拿協議書給原告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並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該離婚協議書係按兩造之協議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勳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雖主張伊係因相信被告所言:若原告願意辦理離婚手續,則被告會再將小孩帶回和原告共居,才被迫無奈答應,伊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王世勳所稱:被告說如果要她回來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要辦離婚登記等語,此充其量僅係被告開給原告伊願意回來履行同居之條件,並非謂原告同意辦理假離婚,其即願意回來,故於離婚之真意並無保留之情形,否則如係兩方通謀之假離婚,被告當無需有被迫或無奈而為之情。且離婚附條件者,若未履行該條件,應係能否請求履行該條件之問題,而不致因該條件之不履行致影響離婚之效力。而原告縱有因被告同意回來履行同居而答應離婚之情屬實,此應為其同意離婚之動機問題,原告當不致於不瞭解離婚之意義,而依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各條款,並無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約定,且證人張貴美亦證稱:寫協議書時,原告有要求要住同一間房子且暫時不要登記,但當時被告並沒有答應等語。故原告所稱其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此為被告所明知,及其係被迫、被騙所為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見證人之一「龍貴妹」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訊問離婚證書上之二位證人龍貴妹、張貴美均一致證稱原告有去證人龍貴妹住處,龍貴妹並稱:我看完協議書就簽名,簽名時原告還沒到場,後來原告到我家,張貴美並稱:我開車載被告,原告自己開一部車,我們一同到阿姨家讓阿姨簽名等語。且依原告自稱:被告有告訴伊龍貴妹已經簽名,兩位證人說男子漢敢作敢當,趕快簽名,伊是在證人簽完名後才簽的名等語,亦足證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原告對其主張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證人龍貴妹並無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之情,兩造之離婚並無無效之原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