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豪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國隆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豪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關於程序部分關於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撤回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尚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須得被告之同意。
二、關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緣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應將豪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丙○○。」之聲明,因聲明未臻明確特定,恐將來強制執行徒生困擾,爰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豪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第三人丙○○」。
三、關於實體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末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先前曾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原被告公司間係屬民法委任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參照)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並非成立要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訴外人 翁生傳 擔任負責人,則無論有無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實際上自斯時起被告公司負責人即為翁生傳,而非原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因不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非董事,原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行終止。
(三)再查,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公司關於負責人變更決議作成後,公司與舊任負責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告終止,惟公司依法仍須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完成公司關於負責人事項之變更登記等附隨義務后(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參照),方屬完全履行委任人義務,否則即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從而,被告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股東會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自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辦妥公司負責人事項之變更登記,履行前開委任關係之附隨義務。
(四)末查,被告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完成經濟部等關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證二、原證三參照)。惟卻未續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公司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事項現仍登記為原告名義。觀諸被告遲未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情,顯然業已違反原被告間委任關係之附隨義務,誠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關於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現任董事長丙○○名義,自有理由。
(五)關於被告謂因前任負責人未繳納積欠稅款,被告方才未能辦妥變更登記之抗辯,委無足採: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曾國隆與翁生傳簽訂),揆其簽訂日期,明顯係於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後所訂;且前開切結書,核其性質係屬私人契約,僅具相對效力,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對外積欠稅款,此由被告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上負責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翁生傳即可明瞭,蓋因該項變更登記係以公司未欠稅為前提。並且,被告公司積欠稅款數額究為多少?應由何人負擔?實非早已脫離被告公司之原告所能詳悉。況且,被告公司積欠稅款相關情事,誠屬公法事件,核與本案原告係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委任關係終止後附隨義務之民事案件而觀,二者顯然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抗辯,除明顯自承被告本負有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義務外,誠與本案論定無涉,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依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本為被告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因合作關係不存在。委任翁生傳先生代理執行其職務(因法令規定營造公司成立一年內不能變更負責人)。並於八十幾年間變更負責人為翁生傳,其後因翁生傳與公司合作關係即將不存在,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曾國隆先生另推派新負責人,即日起可辦理變更手續,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豈料翁生傳先生並未依約前往,我方按約定辦理負責人變更時,赫然發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仍為乙○先生,因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前,需繳清稅款,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欠稅約一百多萬元。我方並非不按規定於期間內完成變更手續,實乃因前任負責人未依稅法規定將以其名所開立發票而衍生之稅款繳清,致我方無法繼續完成手續。所以,前任負責人應負當時以其名所開立發票而產生之稅款釐清繳納責任。新任負責人豈知稅款是否正確,有無漏報、多報等情事,前任負責人恐有欺瞞詐欺之嫌。因此,丙○○應為善意第三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亦為董事之一員,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互選,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至三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長間代表人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公司股東會改選而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訴外人翁生傳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並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翁生傳,目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件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已因新代表人就任而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三、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營業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其為公司組織者,另應加付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復為上開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是已與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負責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並依營業稅法處罰而已。從而如果公司不依上開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事項仍為原負責人名義,原負責人將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已與公司終止代表人關係之原負責人,於公司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應認為該原負責人得訴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四、經查本件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無非以其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係因原告前曾以開立發票而衍生稅款,其應先負釐清、繳納稅款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曾國隆與翁生傳簽訂之切結書為證,惟該切結書並未有被告公司欠稅之記載,自不能認被告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抗辯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上負責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翁生傳,而該項變更登記係以公司未欠稅為前提,足證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欠稅等語,已提出營造業登記證書為證,被告復自認上開變更登記以未欠稅為前提。準此,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代表人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現任董事長(負責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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