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丙○○」、「乙○○」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各壹張及「戊○○」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壹張沒收。
丁○○無罪。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遭通緝、盤查,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綽號「 扁仔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和戲院附近,將自己及配偶丁○○(不知情)之照片交由綽號「扁仔」變造國民身分證。四、五日後,兩人約於同一地點相見,「扁仔」即交付丙○○、乙○○所有而貼甲○○照片之身分證各一張,貼其配偶丁○○照片之戊○○所有身分證一張。甲○○取得後即將 蘇敏 之身分證交丁○○持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 警於渠 等身上查獲上開偽造身分證三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丁○○供述相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三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其與綽號「扁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次變造三張身分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丙○○」、「乙○○」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各一張及「戊○○」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有出示變造身分證,另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惟被告甲○○係因警方發現丁○○持有變造身分證始被動地交出變造之身分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足徵被告甲○○並無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意思,是其並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提供照片參與共同變造身分證。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丁○○堅稱其事先根本不知其夫甲○○將照片交予「扁仔」變造身分證,事後僅單純收受其夫所交付之假身分證,且於為警查獲時,係警方發現該張身分證,乃被動地交出身分證等語,迭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依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我因有毒品案在法院而未開庭,怕遭法院通緝,所以請『扁仔』為我與我配偶(即被告丁○○)變造該證件,且怕警方臨檢盤查,故才會如此做。」(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等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事前已先獲丁○○之同意,得取其照片變造身分證,事後被告丁○○雖持有變造身分證,同亦難僅憑被告丁○○單純持有變造身分證即可推認其主觀上必有參與變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末查,被告丁○○並非主動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而係遭警發現後始被動地交出,故主觀上並無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意思,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丁○○所犯罪行,並無證據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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