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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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友人 陳素珍 自任會首,共同發起民間互助會,另召募會員二十三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分二十四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底標一千二百元,採內標制標會,於每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由乙○○開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第二十會、第二十一會先後冒用 林婉玲賴秀芬 之名義簽寫標息而偽造準私文書〡標單,進而得標,致使該互助會活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款項,致生損害於上開會員,總計詐得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僅存三個會期時,甲○○及 吳秋燕 向乙○○收取尾會會款(二人共加入三會),乙○○雖表示其二人末三會均為活會,然均藉詞拖延,拒不支付得標會款,於追討過程中,另發現乙○○亦向會員賴秀芬及 林琬玲 二人,表示渠等二人分別為末兩會之活會會員,始知乙○○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會款。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秋燕等人所陳情節互相符合,又被告另於會員林琬玲、賴秀芬告訴被告同一民間互助會時供陳,會員林琬玲及賴秀芬為末二會活會會員話等情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此外復有郵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共十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一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存證信函及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偽造標單部份)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與前開起訴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林婉玲、賴秀芬之署名,因所附著之標單已遺失,故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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