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七三○七、一二三六三、一六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即指印壹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所制作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所制作偵查(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搜索扣押物清單(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拾陸枚(含簽名及指印各捌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即指印壹枚)、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其上偽造「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制作之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制作之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含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因被告乙○○未到案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乃被告乙○○唯恐為警緝獲及意圖脫免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
(一)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十六之八號旁農舍為警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五五點八公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五支及筆製酒精燈一支等物品,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被告乙○○竟冒稱為其姊甲○○,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甲○○」姓名,並加按自己指印冒充甲○○指紋,嗣又接續冒用甲○○名義接受調查詢問,使不知情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涉犯毒品案件之人為甲○○,被告乙○○即在該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於其下按捺自己之指印,其後被告乙○○又接續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用以表明其為甲○○之指紋,而偽造甲○○之署押,嗣被告乙○○經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復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之訊問筆錄上偽簽「甲○○」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甲○○有被列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人之危險,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甲○○。(二)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復在上址農舍為警查獲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塑膠杓子一支、研磨機一台、海洛因三包(毛重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玻璃球試管一支及分裝夾鏈袋五十只等物時,竟又基於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稱其姊甲○○名義接續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扣押物清單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偽簽「甲○○」姓名,並加按自己指印冒充甲○○指紋,嗣又接續冒用甲○○名義接受調查詢問,使不知情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涉犯毒品案件之人為甲○○,被告乙○○即在該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於其下按捺自己之指印,其後被告乙○○又接續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用以表明其為甲○○之指紋,而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乙○○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且被告於前述文件及偵訊筆錄上甲○○名下所按蓋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90)刑紋字第三八一九九號鑑驗書一件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其於該三次不同一之事件調查訊問時,均冒用其姊甲○○名義應訊,並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是其先後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即指印一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即簽名一枚)、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所制作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所制作偵查(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
十八、二十九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搜索扣押物清單(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十六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八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即指印一枚)、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其上偽造「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制作之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即簽名一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制作之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含簽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蓋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故被告乙○○偽簽其姊甲○○之姓名,並按指印,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但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被告所偽簽「甲○○」姓名及所按之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