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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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戊○○為建商,為收購被告丁○○、乙○○夫婦所有之土地、建屋出售,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置中壢市○○路三百二十八號及三百三十號房屋二棟(含坐落基地,共值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三百二十八、三百三十號房屋),交換被告所有平鎮市○○路○段○○○號及四十三號房屋二棟(含坐落基地,市價僅三千萬元上下),因原告之房地價值高於被告之房地價值,故約定應由被告補貼原告七百萬元整,雙方並於契約書第八條明定:「雙方如有違約願賠償對方新台幣壹仟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將三百三十號房屋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三百二十八號房屋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著手辦理過戶所需之申報增值稅、契稅等相關手續,惟被告又對交換條件不滿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直至渠等要求原告同意將伊應補貼之七百萬元減為六百萬元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承諾「‧‧‧願將平鎮市○○路○○○號及四十三號兩筆基地及建物提供甲方(即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乙方(即被告)應將平鎮市○○路四十一及四十三號房屋內物品搬遷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他遷」;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訂立交屋證明書時,就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再度確認,該證明書第三條明定:「‧‧‧而其最後移交日期應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將應隨同交付與甲方(即原告)管業之交換標的:平鎮市○○路○段四
十一、四十三號房屋及基地,於該最後期限到期後亦直接由甲方(即原告)取得管領使用之。」等語;雙方並於第六條訂明:「本交換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甲乙雙方皆應秉持誠信原則完成,期間倘有違約時;違方應負擔賠償原所簽立之交換契約第八條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今甲乙雙方再確認無誤,期得雙方無慮的進行完成本交換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竟無視原告之權利受損情形,再度違約,除未依約交付相關證件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且又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才履行交屋義務,實無任何誠信可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權依上揭交換契約第八條、交屋證明書第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整(其餘七百萬元債權則暫予保留),以資懲儆,並聊補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以前將系爭四十一、四十三號房屋內物品搬遷並交付原告使用,逾期即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渠等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準時交付房屋,不得因原告屆時未前來受領房屋,越二日即七月廿二日始前來受領交屋,而認為被告違約云云,並提出其片面製作之遷址廣告及遷移行事表等物為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來與被告結算雙方應互相找貼之稅款及墊款時,另行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七之承諾書,只是作為倘被告有未搬遷之廢棄物時,得逕為處理之依據而已。再者,原告所提之照片部份顯示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部份則無,其拍照時間是否確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當日,或僅為相機上自行設定之日期,不無疑問‧‧‧照片中原告據以指稱繼續營業之證明,竟為舊招牌(新招牌如被證六)及作為廣告招徠用之廢輪胎等物,而該等廢棄物均已於原告拆屋時一併以廢棄物埋入該屋之地底。被告經營之輪胎行‧‧‧準備於同年七月廿五日開張,其電腦設備、輪胎及新招牌等早已安裝擺設妥當,原址僅剩廢棄物,該如何營業云云,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查:
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前往右址查看時,發現被告並未搬遷,且仍繼續
營業中,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前往拍照存證,並有證人 涂智鵬 先生可證,由照片即可清楚看出被告所述不實。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中提示該等照片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辨視時,渠等對照片拍攝之日期並不爭執(視為自認),僅辯稱:「〔問:對原告今日準備書狀的照片(提示照片)有何意見?〕那裡面都是廢物,都是不要的,包括輪胎都是不要的」云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鈞院訊問時亦自認:「(問:當初照片裡面的東西,在七月二十一日的時候是不是還存在?)裡面有一些輪胎及不重要的東西,都是不要的,在七月二十一日的時候還在。因為那是不要的」等詞,則不論原證十一之相片是否攝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時仍留置如照片所示之大量物品於四十一、四十三號房屋內,是無庸置疑的。再者,原證十一照片中顯示房屋內尚有神明、神桌、電視(或電腦)、千斤頂‧‧‧等各式器材、裝框證照及機車等物未遷移,被告辯稱屋內皆為廢物云云,顯與民間信仰習慣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渠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尚未搬遷之事實彰彰明甚。
Ⅱ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的狀態,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又所謂實行提出,謂有關給付之必要行為均已完成之意,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交屋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時,猶承諾交屋日起三日內更須搬遷上開房屋內所有物品,否則逾期視同廢棄物等語,且查系爭不動產於七月廿一日時,仍由被告置放依一般社會觀念仍具有價值之物品、顯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等情,已如前述,故退萬步而言,即使被告已於七月廿日準備交屋,其給付與債務本旨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實不因原告有無到場受領,而發生「已」「否」清償之不同法律效果(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也已到場)。又被告提出遷址廣告、遷移行事表及新招牌等物主張其輪胎行準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新開張云云,乃係其片面製作,並不足以證明渠等已依債務本旨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提出給付,併與敘明。
Ⅲ證人 徐榮鑑 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絕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將系爭四十一、四十三號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而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徐榮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鈞院訊問時固供稱:去年有一天在工作時有聽到徐先生叫徐太太拿鑰匙下來,說有人要來交房子,後來看到丁○○(即被告)和戊○○先生(即原告)兩個人站著,但因很忙只看一眼而已云云,惟查原告從未見過證人,而證人徐榮鑑又怎能在很忙、只看一眼的情況下記得一年多前曾見過原告呢?其證詞豈能遽信?何況證人既無法說出被告究竟於哪一天、把鑰匙交給什麼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Ⅳ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來與被告結算雙方應互相找貼之稅款及墊
款時,另行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七之承諾書,絕非只是作為被告如有未搬遷之廢棄物時得逕為處理之依據而已,被告之辯解屬變態事實,自應另舉證以實其說,附此敘明。
(二)被告又辯稱:縱使伊未如期點交房屋,原告依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雙方交屋證明書之約定,已有權逕行進入並處理其內物品以保權益云云,尚有誤會。經查:原證六交屋證明書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為前開移轉書類用印同時應交換移轉登記予甲方取得不動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得送件過戶予甲方(即原告)且最遲不超過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又平鎮市○○路○段四一、四三號房屋及基地,於該最後期限(即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到期後亦直接由甲方(即原告)取得管領使用之等語。惟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九十八、第三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且按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購置房屋交換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依上揭民法規定,雙方自應互負「交付」不動產及使對方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義務,所謂「交付」,乃係「占有之移轉」,而「占有」須有讓與合意和交付(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方法移轉占有)始告「移轉」。依上開交屋證明書之文字內容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雙方不過係就房屋之「交付」(移轉占有)約定其履行日,若被告未實施「交付」行為,便不會發生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占有之事實,絕非約定原告於七月廿日得逕行進入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尚須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原告始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自屬違約。
(三)被告復辯稱:依原證二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第三條,原告所購置之三二八、三三○號房屋應先行登記於被告,原告捏稱被告拒絕辦理銀行貸款手續,自行將三二八號房屋過戶與自己並向銀行貸款七百萬,已屬違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何能要求被告先履行交屋?另依原證五協議書第一條,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前將三二八號房屋過戶與被告,而原告卻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辦妥過戶,已有遲延云云,實屬無理:
Ⅰ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惟若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則此項抗辯權即行消滅。
Ⅱ經查被告所指原告違約各節並不實在。且查原告既早已履行對待給付將三
二八、三三○號建物點交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證三、原證九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自應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內物品搬遷並交付原告使用,其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其它陳述均非事實,縱然為真亦不影響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交屋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合法且合情合理,特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中壢市○○路三百二十八號、三百三十號基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影本一件、中壢市○○路三百三十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中壢市○○路三百二十八號房地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件、交屋證明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平鎮市○○路○段○○○號及四十三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中壢市○○路三百二十八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七張、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涂智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第三、四調約定,原告所購置之中壢市○○路○○○號、三三0號房屋應先登記與被告,被告應於管業上開房屋後兩個月內搬遷,並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手續,且被告應過戶與原告之房地即平鎮市○○路○段四一、四三號房地,兩造則約定土地增值稅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被告享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房屋有營業登記,故被告同意延後一年辦理過戶。乃原告僅將系爭三三0號房屋過戶與被告,三二八號房屋則因斯時有抵押權負擔,原告理應先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後,再過戶與被告,豈能要求被告以兩造未約定之事項即被告以銀行貸款支付補貼原告之七百萬元,原告捏稱被告拒絕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其自行將三二八號房屋過戶與自己,並向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已屬違約,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何能要求被告先履行交屋。
二、嗣兩造為解開僵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三二八號房屋過戶與被告,被告因欲適用優惠土地增值稅延後過戶與原告,乃以被告所有之四一、四三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為替代(惟因該房屋即將拆除,原告放棄抵押權設定之要求),被告並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將上開四一、四三號房屋內物品搬遷並辦理營業登記他遷。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兩造又就交屋事宜再度協議,上開三二八號房屋交與被告管業,其原有房屋貸款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代償,資為被告補貼原告之六百萬元,被告則將四一、四三號房屋過戶應備文件交付原告,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最遲不超過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得送件過戶與原告,又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優惠土地增值稅之二分之一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墊款,由兩造嗣後再行結算。為此,被告乃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辦妥營業地址遷移,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遷址至系爭三二八號房屋營業,七月二十日即準時交付房屋,又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由玉山銀行匯款六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以代償原告之欠款,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另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將三二八號房屋過戶於被告,而原告卻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辦妥過戶,已有遲延。被告原得依交換約定書約定,於管業該房屋後搬遷四一、四三號,惟被告未據以主張遲延,仍如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搬遷並待點交,豈料原告未於約定點交房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來受領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前來受領房屋,又竟遲至八月七日前來與被告結算雙方應互相找貼之稅款及墊款,且另行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僅作為倘被告有未如期搬遷之廢棄物,得逕為處理之依據而已。豈知原告竟持為被告遲延交屋之證據,實有不該。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來受領房屋,發現被告並未搬遷且仍繼續營業中,遂於翌日前往拍照云云,更屬無稽。按原告並未依約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前來受領房屋,而其所拍攝之照片,部分顯示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部分則無,其拍攝時間是否確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不無疑問。倘原告卻係該日前來察看,卻未通知被告交屋,反而私自拍照,寧非怪事,顯有預謀興訟之不良企圖。又該照片所攝係舊招牌及做為廣告招徠用之廢輪胎等物,而該等廢棄物均已於原告拆屋時一併以廢棄物埋入該屋地底。被告經營之輪胎行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變更營業地址為中壢市○○路○號,並準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張,其電腦設備、輪胎、新招牌等,早已安裝擺設妥當,原址僅剩廢棄物,如何營業?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縱被告未如期點交房屋,原告亦得依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雙方協議之交屋證明書約定,已有權逕行進入並處理其內物品,以維權益。況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辦妥營業地址遷移,並製作遷移廣告,同年七月二十日準時交屋。只因原告未前來受領交屋,即係原告違約,事後依與事實不符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鉅額違約金,豈為事理之平?至原告所稱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完成過戶與原告乙節,依上開交屋證明書約定,被告僅需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送件將四一、四三號房屋過戶與原告即可,而該二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過戶與原告指定之新衡企業有限公司,較約定之期限,已屬提前,何遲延、違約之有?
五、又原告因購地後未能依計畫建屋出售,致積壓資金,乃係全球經濟不景氣所致,原告購入該地。迄今年餘,現雜草叢生,毫無動工使用之準備,其損失與否,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照片內之物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實存在,但該物品均係廢棄物。
參、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遷移廣告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結算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榮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約定由原告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三三0號房屋兩棟,交換被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及四三號房屋二棟,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交付原告,如一方有違約,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及交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係以被告違約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交付與原告,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將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內物品搬遷,惟原告未於是日前來受領房屋,又被告已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所提出承諾書僅係作為被告如有未如期搬遷之廢棄物,原告得逕為處理之依據而已,又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三二八號房屋過戶與被告,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辦理過戶,已屬違約,何能請求被告給付鉅額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的狀態,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拒絕受領或不為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又所謂實行提出,係指有關給付之必要行為均已完成之意。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搬遷並待點交與原告,惟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准予變更營業所在地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營業處所招牌照片及遷址營業廣告等為證,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已準備在他址繼續營業,尚不足已證明其已自原址即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搬遷,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照片,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內尚有甚多物品,被告辯稱屋內皆為廢棄物云云,惟之照片顯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開屋內尚有神明、神桌、電視(或電腦)、千斤頂‧‧‧等各式器材、裝框證照等物未遷移,被告所辯,已與民間信仰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亦承諾「即日起三日內立承諾書人更需搬遷上開房屋內所有物品,否則逾期視同廢棄物」等語,如屋內所留確係廢棄物,則逕承諾係廢棄物即可,又何需為上開約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應認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已完成有關給付之必要行為,自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原告確實未於是日前來受領,亦難謂受領遲延,是原告主張其非受領遲延等語,堪予採信。
(二)被告又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之鑰匙交與原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訊據證人徐榮鑑固證稱:「去年有一天在工作時有聽到徐先生叫徐太太拿鑰匙下來,說有人要來交房子等語。」,惟證人亦證稱:「沒看見把鑰匙交給什麼人」「(有沒有聽到被告丁○○與原告交談?)我沒有注意是不是他」「看到丁○○和戊○○先生兩個人站著,但因很忙只看一眼而已」等語,惟查原告從未見過證人,證人於很忙且只看一眼的情況下,尚記得一年多前曾見到之人為原告,已有違常情,且其亦不知被告將鑰匙交給什麼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立承諾書已明載:「立承諾書人丁○○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平鎮市○○路○段○○號及四三號房屋予甲方即新衡企業公司戊○○先生無誤。」等語,被告固辯稱是日係辦理應互相找補之稅款及墊款結算云云,並提出結算書為證。然查兩造縱於是日辦理結算,亦得同時辦理交屋手續,兩者非有互相排斥之關係,自不能因此認為是日僅係結算而已,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三二八號房屋過戶與被告,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辦妥過戶手續,已屬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先履行交屋云云,惟查縱此兩造就上開三二八號房屋之過戶及本件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之交付間有同時履行之約定,然原告已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房屋過戶與被告,為被告所自認,是縱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亦不得因此主張免其本身之遲延責任。
(五)被告又辯稱:縱使伊未如期點交房屋,原告依交屋證明書之約定,已有權逕行進入並處理其內物品以保權益云云。惟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九十八、第三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且按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購置房屋交換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依上揭民法規定,雙方自應互負「交付」不動產及使對方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義務,所謂「交付」,乃係「占有之移轉」,而「占有」須有讓與合意與交付,始告「移轉」。依上開交屋證明書之約定內容,雙方不過係就房屋之「交付」約定其履行日而已,如係約定原告不經被告之交付,即得直接占有使用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則被告本身何需準備於是日準時交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又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而遲至同年八月七日始將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交付原告,已屬違約,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自為可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就本件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之交付,依其性質,自應在房屋所在地為之,是原告自應於約定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往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所在地受領交付。原告雖主張其於當日早上九時許,由其子涂智鵬載往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當時被告尚在營業,兩夫婦均在場,被告說有空就會搬之後,伊就回去云云,惟訊據證人涂智鵬證稱略以:我載我父親到被告那裡,是當天下午去的,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只看到東西,根本不可能交屋,所以決定隔天來照相,隔天是由我來照相等語,顯與原告上開陳述矛盾,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約定之日前來受領乙節,應可採信。又原告既未依約於約定之日前來受領,其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既已到上開四一號及四三號房屋所在拍照,而依其提出當日拍攝照片顯示上開房屋門戶全開,應有人在家,而且被告遷移營業之新址即原告所用以與被告交換之上開三二八號房屋就在對面,原告不前往要求、督促被告交屋,以維權益,卻僅拍照為證,事後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要求給付違約金,如此行使權利之方式亦與誠信原則不盡相符。
(二)次查被告雖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將房屋交付予原告,但距約定之日,僅遲延十七日,且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時,又同意被告得於是日起三日內搬遷屋內物品,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可按;又原告受領房屋交付後,僅將房屋拆除,迄今未加以利用,現為一片空地,亦有被告提出照片可按,復為原告不爭執;原告復自認被告遲延交屋時,其尚無與他人簽約賣房子等語,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屋,致使其售屋計畫無法如期舉行,損失慘重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因此積壓資金,利息損失不貲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信。
(三)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一千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在此金額範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