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所有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乙張(註: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下同)KVJ-三一五號機車置物箱內皮包所失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之四其租處,收受「阿文」所交付之上開會員卡乙張,欲供己使用。其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晚間某時,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見000-0000號機車(註:甲○○所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在台北縣板橋中山路一號失竊,當時已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鑰匙,逕行發動該機車而騎走,得手並將其以分期付款所購買之OEB-○六八號同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丁○○回乙○○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六樓三八室租處,於上開租處前樓下為警臨檢查獲,循線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大買家量販店會員卡乙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乙情,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八十九年度核退卷第三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據上開機車所有人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甚明(見上開偵字偵查卷第十頁)。復有被害人甲○○領回贓物保管收據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同右偵查卷第十二、三十二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騎走該機車,供己使用,係破壞被害人對上開機車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而以所人自居。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惟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贓物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綽號「阿文」之人交予伊之上開會員卡係贓物,是「阿文」向伊說係伊朋友的云云。經查,上開大買家會員卡係丙○○所有原置於皮包內之物,而該皮包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於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於機車內失竊乙情,已據丙○○於警訊中陳述無訛(見上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有丙○○領回會員卡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同右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會員卡係屬贓物乙情,堪可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稱收受者,即持有贓物之型態非出於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外均屬之。查上開會員卡係被告丁○○由「阿文」處交付而取得持有,而「阿文」其真實之姓名為何被告丁○○並不知悉乙情,已據被告丁○○陳明。參諸,上開大買家會員卡上有丙○○、 趙文傑 之姓名,此有卷附之上開會員卡乙紙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按他人之物未經該他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此係一般處於社會生活有判斷力之人所應知,此亦為合理之社會分工之形態,然被告丁○○於收受該會員卡時,竟未清楚查證「阿文」該會員卡上所載姓名之人的資料,以供其查證。是被告丁○○於收受該會員卡時,於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丁○○辯稱無贓物之認識,尚難認為可採。是本件贓物部分事證亦為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開會員卡價值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贓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丁○○所犯盜罪之時間,雖係於上開時間之前,然該部分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中友百貨公司對面好樂迪KTV前,明知前開懸掛OEB-○六八號被告丁○○所竊取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而騎乘後載被告丁○○返回台中市○○路○段○○巷○號十六樓三八室租處,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於該處樓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收受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此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客觀不法要件為所收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主觀不法要件則須對於此收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講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下知道上開機車係贓車,當日伊係與被告丁○○一起去好樂迪KTV唱歌,唱完之後要回伊住處,因為對路較熟,所以由伊騎該機車載被告丁○○等語。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乙○○未向被告丁○○索取行車執照,亦未詢問機車何來」為據,而推斷被告乙○○對於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乙事有所認識。
四、然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限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之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六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
五、查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係於中友百貨司對面之好樂迪KTV一起唱完歌之後,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丁○○欲回被告乙○○前開位於台中市○○路之租處乙情,已據被告乙○○陳明,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參諸,中友百貨公司對面之好樂迪KTV亦位於三民路上,是好樂迪KTV與被告乙○○之上開租處並不遠,騎乘機車之時間,短時間即可到達。且依一般社會合理的社會分工形態,若機車或汽車之占有人與乘騎者同車,若由乘騎者駕駛,當無再向占有者索取行車執照之理。此即因行車執照乃在於證明機車或汽車之來源,屬來源證明之一種,若非獨自向占有人借用等情形以供己使用,何有對他人證明來源合法之問題,亦無詢問機車或汽車來源之必要。況被告乙○○係駕駛機車由同位於台中市○○路之好樂迪KTV回至租處,短暫之騎乘,如何會去考慮機車來源之問題。是已難以被告乙○○未向被告丁○○索取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詢問機車之來源問題,即謂被告乙○○對上開機車已有贓物之認識,難謂已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主觀不法要件。再者,刑法係以保護法益之不受侵害為目的,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若以實務上之看法係在於原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被竊取之物之難以取回)(姑不論此是否合理)。惟於行為人與竊盜者(或占有人)同車時,並不會對於被害人即原所有權人之法益再次之侵害。是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應指由占有人處獨自取得占有,才有刑罰之合理性。準此而言,本件被告乙○○雖係騎乘上開機車(贓車),然係與占有人被告丁○○同車,已如前述,是其行為亦難充足「收受」之行為。是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亦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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