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達臘虎虎皮、花豹皮各壹張及花豹頭骨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於印尼搭機返國之前,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達臘虎產製品虎皮一張,以外皮朝內方式摺如枕狀,用透明塑膠袋盛裝,再以棉被包裹,放置托運行李袋內;另花豹產製品豹皮一張及花豹頭骨標本一付,則以報紙包裹裝入塑膠袋與糖果齊放,置於另一行李箱中拖運,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五一○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第一航站入境行李檢查台,經海關人員發現查獲,並扣得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達臘虎虎皮、花豹皮各一張及花豹頭骨一付。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確有輸入虎皮、豹皮不諱,惟辯稱:花豹頭骨置於其中不知有此物,且不知違法云云。經查,被告自印尼輸入之前開動物毛皮、頭骨等產製品,經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達臘虎產製品虎皮、花豹產製品豹皮及花豹頭骨標本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及台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鑑識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被告輸入前開之物,其中蘇門達臘虎產製品虎皮一張,係以外皮朝內方式摺如枕狀,用透明塑膠袋盛裝,以棉被包裹,放置托運行李袋內;另花豹產製品豹皮一張及花豹頭骨標本一付,則以報紙包裹裝入塑膠袋與糖果齊放置於另一行李箱拖運等情,已據被告陳供於卷。而前開包裹方式,顯係為避免被發現所為之特別包裝,若被告不知輸入前開產製品有違法之虞,實無需以前開方式為特別包裹之必要。參以被告自陳係為綽號 阿狗 之不詳姓名年籍印尼籍男子攜入國內,阿狗言明欲付新台幣一萬元為托運代價云云。則以為人攜帶虎皮、豹皮等物,即可獲一萬元代價之高利觀之,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該項動物產製品必屬受法律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沒入處分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甲○○中華民國旅客入境申報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即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達虎、花豹之產製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攜帶入境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達臘虎虎皮、花豹皮各一張及花豹頭骨一付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罰則(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