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盟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於次月起按月繳納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一)被告御盟公司向原告所借捌佰萬元貸款,除被告丁○○未簽名外,其餘被告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借款。且該保證書上亦載明連帶保證御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此被告自應對御盟公司於過去及現在所借尚未清償之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又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等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御盟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擴增借款金額,再向原告另借款參佰萬元,與上述之捌佰萬元借款,二者合計借款壹仟壹佰萬元。因御盟公司借款金額增加,須另行換約,故由被告等再次簽立保證書,以擔保御盟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壹仟壹佰萬元貸款,此有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為憑。據此,被告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應包括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壹仟壹佰萬元。
(三)再者,被告等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保證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以定型化契約而簽訂,此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等云云。然被告等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時,對於須與御盟公司共同於壹仟捌佰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有足夠之認識,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其有任何不利益之情形,是以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及保證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永坊
乙、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保證書時,並不知道保證之金額,我僅告稱係就參佰萬元為保證,被告丁○○等人離開之後,我才和原告主管商討保證金額,嗣後補填上去。
丙、被告丙○○、甲○、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壹佰萬元借據,其上初放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陸拾萬元及貳佰肆拾萬元借據,其上初放日期均載明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參佰萬元借據,其上初放日期載明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肆佰萬元借據上初放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可見借款人御盟公司顯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而非原告所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所為借款,本非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時所得知悉,則該等捌佰萬元借款,自不在被告三人保證範圍內。
(二)系爭保證書固有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御盟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為限額...。」惟此一定型化契約顯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無效,蓋保證人對於御盟公司過去所負之債務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此一約定顯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對於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是該部分之約定依前揭民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既自承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擔任御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御盟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為捌佰萬之借款本非被告丁○○為連帶保證意思表示時所得知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連帶保證意思表示時,本係就御盟公司擬擴增借參佰萬元為連帶保證,且該等借款係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方式向原告借款,對此,被告丁○○始願為御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保證書所載「壹仟捌佰萬元」本為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並非實際借款,從而被告丁○○對於御盟公司於八十八三月十二日以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如何知悉,是倘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簽立保證契約前,御盟公司已對於原告負有捌佰萬元債務乙節已有足夠認識,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盟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向原告借用壹仟壹佰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繳納利息,並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御盟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御盟公司、乙○○、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甲○、丁○○雖辯稱:系爭借款其中捌佰萬元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告御盟公司所借,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所借,非被告等所得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御盟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借款參佰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借款肆佰萬元、壹佰萬元,計捌佰萬元,惟該次借款被告丙○○、甲○均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保證書,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丙○○、甲○諉稱不知被告御盟公司曾借款捌佰萬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丙○○、甲○、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所訂之保證書,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乙○○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被告自應知悉所負之保證責任為以金額壹仟捌佰萬元為限,並非以借款人過去已發生之債務為限,對於未來不確定發生之借款亦負有保證責任,亦即被告等所保證之債務本即為不確定之債務,被告縱未能確知借款人過去之借款金額,如係壹仟捌佰萬元限額內之債務,被告即應負保證責任,被告等以保證時未能確知借款人過去已發生之借款金額為由,主張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三、被告丁○○復抗辯: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保證書上尚未記載壹仟捌佰萬元,伊就所負擔保之最高限額並不清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被告乙○○及其妻被告庚○○固證稱:渠等僅告知被告丁○○為參佰萬元作保,被告丁○○不知另有借款捌佰萬元,被告等同時到原告銀行簽立保證書,為保證人之被告三人簽完保證書先回去,渠等留在原告銀行與銀行主管討論後才確定保證金額,保證人簽保證書時尚未填上保證金額云云。惟原告銀行之人員王永坊到庭證稱:被告五人同時來簽保證書,有告訴他們要增加參佰萬元,加上原來借款捌佰萬元,保證額度要在壹仟壹佰萬元以上,保證書上壹仟捌佰萬元等字係被告庚○○於對保前即填妥等語。衡情被告乙○○、庚○○、丙○○、甲○既均知悉被告御盟公司先前借款捌佰萬元乙情,被告丁○○一同前去簽立保證書,被告乙○○等四人豈有隱暪同行被告丁○○一人之理,原告銀行亦無隱暪保證金額之必要,又被告丁○○如僅係為參佰萬元為保證,被告丁○○何以願在未填金額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而未要求簽立一般定額保證書,或記載參佰萬元為保證限額,證人乙○○及庚○○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丁○○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約定保證人對主債務人過去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主債務人過去之債務無從知悉,此約定顯然對於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固有明文。惟系爭最高限額之保證約定非僅為主債務人過去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尚包括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亦即最高限額保證之債務,係在一定金額內流動之債務,被告是否確知過去之債務,對其所負最高限額之保證債務並無影響,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於保證時即確定於壹仟捌佰萬元內,尚難認系爭最高限額之保證約定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加重被告之責任。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丙○○、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