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臺北市吾興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9,501元(5623248.54平方公尺=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