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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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達
陳峰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6、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陳峰誌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02年2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等均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原法院分別於101年9月21日、102年3月4日發函命被告楊政達、陳峰誌於文到7日內立即補充上訴理由,被告楊政達乃於101年10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僅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攜帶之工具係被告楊政達從事裝潢所使用,並非意圖傷人之兇器云云;被告陳峰誌則於102年3月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亦僅稱:被告陳峰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有悔意,且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幼子須仰賴被告,請從輕量刑云云。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政達與洪永城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鋸1支、大力剪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3支;被告陳峰誌所攜帶之電動電鑽1支、拔釘器
1支、六角扳手2支、T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鐵剪刀1支、螺絲扳手1支,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均具有一定之長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8頁、第36頁),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意旨,不問被告等人有無利用該等工具竊盜之意圖,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件原審既已就被告楊政達、陳峰誌之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且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楊政達、陳峰誌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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