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 郭秀芳
郭詩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清宮 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以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與以塗銷。㈥被上訴人賴清宮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出賣與訴外人 柯秉松 之相同條件,分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受償價金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6號卷第17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土地地號│起訴時鑑定價格│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備註││號││(新臺幣)│費(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3,819,500元│464,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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