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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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20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告 吳學聖吳金贊 之繼承人)
吳慕農 (吳金贊之繼承人) 吳學庸 (吳金贊之繼承人) 吳慕恒 (吳金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吳慕恒為被告吳金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金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月1日死亡,其子女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吳慕恒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之當然停止。惟被告吳金贊之繼承人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吳慕恒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他造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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