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字第30號受罰人即證人 王銘陽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受罰人 許愛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罰人王銘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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