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劉以琳
劉以心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珮瑩 被告偉盟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對於鄭秀紅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固於102年3月19日判決認定鄭秀紅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偉盟實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