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住宅失竊現場概況圖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甲○○男34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五權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0日13時30分,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友人乙○○住處,向乙○○父親 莊清 井佯稱,受乙○○委託前來維修電腦,經 莊清井 同意甲○○進入屋內,甲○○即徒手竊取手機1支、啞鈴2個、電視轉接線1條、鋼筋數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在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曾經至乙○○住處,惟矢口否認│││之供述。│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出獄後有至乙○○家││││中2次,乙○○和其父親均在家,並沒有竊││││取東西云云。經查,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下班回家發現有東西不見,問││││父親才知道被告有來家裡,並向父親佯稱伊││││電腦壞掉要修理,結果是去伊房間偷東西等││││語。且被告佯稱要維修電腦,業據證人莊清││││井在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難堪採││││信。│├──┼─────────┼───────────────────┤│2│證人乙○○在警詢時│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及偵查中、證人莊清││││井在警詢時之證述。││├──┼─────────┼───────────────────┤│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同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