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桂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桂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何桂妹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東路二段12號「員東國小」前,因見前方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在路旁,遂突然將車輛煞停,適有 何官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諭(姓名年籍詳卷)、其女林○捷(姓名年籍詳卷),在何桂妹後方與何桂妹同方向行駛,何官倩因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何桂妹機車,致何官倩、林○諭、林○捷人車倒地,何官倩因此受有右側坐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傷、右肩肩部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何官倩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詎何桂妹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其機車,此時其明知其業已肇事致何官倩等人車倒地,已然認識到何官倩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前往查看或報請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桂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5、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官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39頁背面);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至23、26至29、4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有關被害人之子女林○諭、林○捷部分,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審認渠等2人是否亦因此身體成傷、具體之傷害情形為何等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本件車禍肇事行為僅有造成被害人本人身體傷害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於被害人處於受傷之狀態,仍任意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之犯後情狀(見偵卷第44、45頁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喪偶、兒子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見被告知過贖罪之心,且已付出相當代價,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