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時45分」更正為「18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嘉銘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000遺失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5000元,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85號被告郭嘉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銘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侯家小館」前方休息區,拾獲000所有遺失在該處之5張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鈔票。豈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之交店家或警察處理,而納為己有。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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