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勲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勲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勲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嗣後已與告訴人 王秀娥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芙蓉盆栽1盆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44號被告劉勲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勲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秀娥放置騎樓地面之芙蓉盆栽1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勲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娥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復與告訴人王秀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雖其於本件後再犯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76號竊盜案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藥袋等附卷,證明被告確有憂鬱症服藥之情事,是請貴院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