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昱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昱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毛昱凱(所涉過失傷害 鄒燕琴黃妤平 部分,分據鄒燕琴、黃妤平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毛昱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該道路與引善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其行為反應,遂不慎追撞同一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 林連燈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連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經撞擊後,乃衝至對向車道,逆向迎面撞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鄒燕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妤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鄒燕琴、黃妤平2人均人車倒地,林連燈因此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疑似結膜損傷、臉部鼻樑及左耳後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鄒燕琴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合併左第八肋骨骨折、右肘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黃妤平則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對毛昱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毛昱凱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連燈、鄒燕琴、黃妤平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被害人林連燈、鄒燕琴、黃妤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八、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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