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上境於民國104年12月1日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路口處之「紅蟳餐廳」停車場處,見 白志鴻 所有腳踏車1部(為不詳之人於104年11月30日某時,自彰化縣北斗國中外面候車亭,以不詳方式搬移至該處),明知該部腳踏車係他人所有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腳踏車駛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7日13時40分許,黃上境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處時,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因上開腳踏車貼有自行車防竊辨識系統貼紙,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4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上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74號被告黃上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境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路口處之「紅蟳餐廳」停車場處,見白志鴻所有腳踏車1部(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不詳時點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棄置於該處無人占有使用,明知上開腳踏車為有主財物,僅因故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黃上境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處時,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經警將之逮捕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志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上開腳踏車係被害人白志鴻所失竊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上開腳踏車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其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侵占上開腳踏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害人白志鴻並未目睹上開腳踏車失竊之過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佐,參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至嚴重有違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腳踏車此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