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博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為清償積欠某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特約廠商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下稱德來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經德來公司將上開情事向仲信公司申請後,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購車需求及清償款項之意,同意以「總金額94,500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12期,每期繳納7,875元」之方式,承作此分期付款買賣,並約定林聖博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林聖博於104年2月2日填具申請資料後,於同日購得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詎林聖博於購入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將該機車移轉予地下錢莊某成員,以抵銷上開45,000元債務,該錢莊人員旋即於104年2月9日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蔡楨 ,而林聖博僅於104年3月13日繳交第1期款項7,875元後,即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嗣經仲信公司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早已於104年2月9日即過戶予他人,並追索無門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孟廷 、 吳佳玫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卷〉第
20、2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表、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2月24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3至9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雖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且多次傳訊均無故未到,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