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11時許2次酒後駕車,惟該2次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陳建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晉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茶葉工廠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好彩頭汽車旅館內休息。復接續前揭犯意,明知酒意未退,於同日上午
10、11時許,仍自上揭旅館騎乘同一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晉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91年間、100年間,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遏止被告僥倖心理,並避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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