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晉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良以修理堆高機為業,平日需駕駛堆高機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林晉良駕駛堆高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紘越機械廠」前方空地由北向南往彰興路2段東西向機車優先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該機車道,適 洪銀 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避煞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 洪銀謀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林晉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羅英瑞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銀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堆高機,在上揭地點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該機車道,適告訴人洪銀謀騎乘機車,沿該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避煞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告訴人洪銀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前置物牙叉侵入機車道影響行車,為肇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洪銀謀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銀謀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修理堆高機為業,平日需駕駛堆高機移動,且其於上揭時地,係在紘越機械廠前方空地駕駛堆高機移動擺放位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70035號卷第35頁、105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14頁反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羅英瑞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堆高機,起駛前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洪銀謀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洪銀謀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洪銀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