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出獄後之某日,騎乘腳
踏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謝舒惠 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謝舒惠所有吊掛在騎樓晾曬之女性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104年8月26日15時20分,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
鄉○○村○○街○○○號 周于雯 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周于雯所有吊掛在騎樓晾曬之洋裝1件、男短褲1件、男用上衣2件、女用胸罩1件、女性內褲2件(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經周于雯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供警方查閱,得悉 毛正毛 涉嫌重大,經通知其到案說明,毛正仁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外,另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自首供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毛正仁復帶警前往彰化市第15公墓百姓公廟旁廢棄工寮內取回周于雯上述遭竊之部分衣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舒惠、周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丟棄衣物地點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有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殊值非難,然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周于雯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