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永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法控管情緒,任意在公眾往來之處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言語、行動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令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已婚、有四個小孩,都已經在工作了、自己無業、曾因車禍腦傷而患有癲癇症,另被告之配偶陳稱,被告30幾年來都沒管過家庭生活,家庭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上限應提高30倍並以新臺幣為單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朱永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富於民國104年7月31日9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與 許家泓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巷00號前會車。朱永富明知許家泓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擊其自行車,竟自己跌倒在地,並伺機借題發揮而有如下犯行:
㈠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白痴」、「幹你娘」、「
你講三小」等語辱罵許家泓。嗣許家泓報警請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朱永富仍持續辱罵許家泓「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
㈡嗣於同日10時許,朱永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我有刀有槍,要給你死」、「你如果要玩就來玩」等語恐嚇許家泓,致生危害於許家泓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附近地面上拾起一片釘有釘子之木板(未扣案),朝向許家泓走去,藉以恐嚇許家泓之身體安全,致許家泓心生畏懼然朱永富發現員警在旁,即將該木板放置於旁邊圍牆上。
二、案經許家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許家泓,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許家泓說伊有槍、有刀,要給他死,伊拿木板是因為怕被狗咬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家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許家銘 及 盧金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內含機車行監視錄影檔案4個及告訴人手機拍攝檔案2個),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