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自行車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杜惟雰 ,有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告鄭金賜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08年9月2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251巷口騎樓,見杜惟雰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並將之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161之1號前。嗣杜惟雰發覺遭竊,報警先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前開自行車(業已發還杜惟雰),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鄭金賜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杜惟雰於警詢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⑸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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