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明知 葉弘偉 上開機車停放在距離永豐加油站約四、五十公尺之路旁,而當時風勢大且附近都是雜草,若點燃汽油使機車燃燒,火勢延燒後極易波及加油站,將發生爆炸之不可收拾後果,影響加油站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物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故意,持該只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而燒燬並喪失效用,而生公共危險。」、「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林士欽 申告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士欽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榮坤戴寶金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戴寶金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葉弘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五)卷附照片十一幀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只。
(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葉弘偉起爭執並互毆成傷之情事,然竟以危險性甚高之放火方式表達不滿以資報復,並生公共危險,影響社會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雖為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為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打火機一只,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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