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陳偉民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甲○○」印章壹顆、附件民事撤回狀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關係,緣甲○○執有乙○○之夫丙○○(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甲○○於本票到期未獲付款,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後,甲○○持該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四號執行在案。而乙○○對於甲○○所為上述聲請行為,均有從旁協助,且明知甲○○係依上述法定程序執行丙○○之薪資,惟仍心有未甘,竟在未取得甲○○之授權及同意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一顆,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甲○○為聲請人,偽造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該偽造之甲○○印章,在前開聲請狀具狀人項下用印一枚,並偽造甲○○署押,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掛號遞狀,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甲○○。
三、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刻甲○○之印章及上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甲○○簽名均由其書寫,且持該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先生之薪水已被其他債權人執行三分之一,為了小孩之學費,所以才會與自訴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後來強制執行所得卻都被自訴人拿去,我不甘心,才會衍生本件糾紛,印章是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叫我去刻的,我有跟甲○○在電話中說要撤回強制執行,甲○○答稱要撤你自己去撤,所以我才會寫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自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不移,自訴人甲○○並指稱:從未授權被告乙○○代刻印章,亦未在電話中告知乙○○「要撤你自己去撤」等語,被告確實有積欠自訴人本件本票所載之一百八十萬元,該款項是陸陸續續借支,伊從未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均是由被告乙○○寫好後,經伊看過始親自蓋上印章等語,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見本院卷第六頁),資為佐證。
(二)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四號執行卷核閱結果,該二件之聲請狀上所示甲○○印文,經以肉眼判斷後,應屬同一,且字體與本件撤回強制執行狀上之印文字體不同,印文大小亦明顯不相符;而被告乙○○並不否認,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都是由自訴人親自蓋章(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可見自訴人對於印章之保管、以及整個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均相當慎重,若非如此,則自訴人大可自始即授權被告刻章為之,而無須大費周章,準此,自訴人既是如此慎重行事,又怎可能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復授權被告乙○○刻章?故被告辯稱:印章是基於自訴人授權才刻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用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日,確有以電話通知自訴人甲○○撤回強制執行乙事,然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該通話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於該日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內容為何根本無法由該通話明細得知,更遑論足以作為證明自訴人有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證據。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已經與自訴人交惡(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乙情觀之,既是在二人交惡之情況下,自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又縱被告乙○○所辯自訴人有告知「要撤你自己去撤」為可採,然該話語亦極可能是二人交惡下所出之氣話,與明確同意撤回或授權代理撤回實屬有間。
(四)綜上,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與自訴人間本票債權真正與否之問題,目前雖已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然究屬民事紛爭,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罪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印章一顆及甲○○署押、印文一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職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甲○○之印章一顆及附件民事撤回狀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上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整件事情伊根本不知道,都是乙○○在處理,係乙○○與自訴人製造假債權後執行伊之薪資,伊與自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撤回狀不是伊寫的等語。而查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夫妻間情感優於常人,被告乙○○撰寫撤回狀之前,必定會事先與丙○○商量,又強制執行撤回後,最大之受益人係丙○○,故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應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撤回狀係被告乙○○所撰寫乙情,已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而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對於撤回事並不知情,況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及撤回強制執行後被告丙○○為受益人云云,作為指訴被告丙○○犯罪之論據,均為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尚難僅因自訴人之推論即認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綜合所述,被告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