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王偉亞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伍萬叁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華信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而被告向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連續二期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二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計付違約金三百元。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五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七百五十三元未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雖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華信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經財政部核准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公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五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預納,且內含郵票
二百八十二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及登報費用二百元。
合計一千二百零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