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初止,在新竹市○○路○○○巷○○號其姐姐之住所內,非法施用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竹市衛六字第八0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
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二五0號鑑驗通知書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部分:
壹、被告係符合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一號),於交付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確符合前開規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貳、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被告右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被告右開二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好奇。
(二)犯罪時目的為提神。
(三)犯罪時所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為自戕行為。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為有工作,尚屬正常。
(六)前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七)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無實際被害人。
(九)犯罪並未產生具體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貳、從刑部分: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按無法分離)、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